上诉人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国、原审第三人杨芬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2011年08月21日07: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国、原审第三人杨芬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告被告)湖南澧县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澧州食品城18栋。
负责人李社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男,1962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作桂,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芬,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初字第45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志国的诉讼请求。
查明:2007年4月20日,刘志国与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州澧县农工贸大市场项目公司(下称新生活澧州项目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刘志国承租该项目公司所有的澧州食品城第21栋13号房屋,租期1年。2007年4月24日,新生活澧州项目公司与第三人杨芬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生活澧州项目公司以9万元将刘志国承租的房屋卖给杨芬。2007年6月,新生活澧州项目公司更名为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2007年9月,杨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第00039168号、澧国用字(2007)第4280号]。2008年4月,刘志国以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对承租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二审过程中,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直接承担其下属分公司的相关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芬自愿解除2007年4月24日与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买卖合同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第00039168号、澧国用字(2007)第4280号]交还给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
二、刘志国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购买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澧州食品城第21栋13号房屋,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助刘志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志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澧县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刘 宇 学
审 判 员 涂 江 波

二○○八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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