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与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宏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武宣镇对河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刘震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和汪白云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自愿向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和支付货款共计2 125 129.18元;
二、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0 000元,2009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300 000元,201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00 000元,201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0 000元,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300 000元,201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400 000元,201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625 129.18元;
三、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所有账户的冻结;
四、如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未如期付款,则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2 125 129.18元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
五、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案件受理费25 864元,减半收取12 932元,两项合计17 932元,湖南同力投资有限公司和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自愿各负担8 966元;
六、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五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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