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熙光为与被上诉人刘湘河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熙光,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湘河,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熙光为与被上诉人刘湘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据原审原告诉状所称,2007年8月24日,李熙光与刘湘河签订了一份《让售结算议定书》,约定由李熙光将所养殖的508只育成番鸭,以价值8000元的价格,另加该批番鸭售后实际利润的30%让售给刘湘河。
另查,李熙光与刘湘河签订《让售结算议定书》的当天,李熙光、罗德喜、金祖荣、刘湘河等四人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拟定了一份《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股份组成及资金筹集第一项约定,刘湘河投资6.7万元,按40%参与股份分配;罗德先投资5万元,按30%参与股份分配;金祖德与李熙光以现有设备的使用权投入,按30%参与股份分配。现有的508只番鸭由万生隆公司【刘湘河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常德万生隆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作价8000元收购,待此批鸭销售后连同该批鸭的利润的30%一并结算付清。
2008年7月2日,李熙光以刘湘河未按双方所签《让售结算议定书》的约定支付番鸭款,其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为由,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2007年8月24日,李熙光将508只番鸭出售给万生隆番鸭场,该场未经工商登记,由李熙光、罗德喜、金祖荣及刘湘河四人合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被告,李熙光仅起诉刘湘河一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熙光的起诉。
李熙光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508只番鸭,系刘湘河个人另外作价收购,与合伙事宜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据李熙光诉状所称,本案是因刘湘河未按双方所签《让售结算议定书》的约定,履行508只番鸭让售结算付款义务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虽容合伙协议为一体,但李熙光与金祖德是以现有设备的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而并非以其所饲养的508只番鸭作为资本投入,且《万生隆番鸭场2007年经营方案》中明确约定,现有的508只番鸭由万生隆公司作价8000元收购,待此批鸭销售后连同该批鸭的利润的30%一并结算付清,故本案不属合伙结算纠纷。李熙光以《让售结算议定书》为依据,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明确,诉讼请求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本案即使定性为合伙结算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其被告主体也并无不当,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合伙成员,只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即可。综上,上诉人李熙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熙光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244号驳回原告李熙光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