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诉被告马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工程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汉族,安阳师范学院退休司机,住安阳师范学院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委托代理人胡某,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诉被告马某(反诉原告)承揽合同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3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2000元,被告只干了五天就停工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拒不退还,因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房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马某答辩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第五条,原告应协调四邻关系,如违反应按工人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清理垃圾、刨出院内榆树,仅这些工程就用了近十天时间。在被告对地槽挖好进行夯土时,因与邻居有纠纷,阻挡施工,被告要求把工人撤离,原告却坚持让工人在工地等法院执行时随时做好动工的准备,因而,被告带工人在工地待了两个多月,法院一直未执行,无奈才停工撤回。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待工期间 工资及生活费用,现被告已支付工人工资42000多元,原告所付的22000元远不够工人工资,因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待工工资及生活费23000元(含1000元生活费)。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所称的工人在工地待工不符合事实,而且双方并未约定待工工资,应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价格258元/平方米;二、承包范围:马某负责旧房拆除、垃圾清理及外运。旧房拆下的旧料归马某所有。土建工程由马某负责材料购买,水电工程、门窗按装的材料由何某购买;三、房屋构造:1、基础砖混结构,地槽深度按原地平下挖0.7米宽0.9米,灰土夯实……五、何某保证在施工中水、电、路畅通,协调四邻关系及政府有关方面手续,如违按工人工资计算;六、面积计算方法:按墙外皮长×宽计算,其他按实际面积计算;七、付款方式:开工预付40%,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2000元,3月15日付20000元。
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找人选了吉日,于2007年3月15日烧香、放炮,3月16日被告带工人到原告家中施工,将原告院内西屋、东屋进行拆除,院内榆树及杂草清理,新建南屋地槽挖完并回填完毕三七灰土。原告的邻居3月18日开始阻挡施工,原告打110报警,派出所派人到现场处理。3月19日、20日,原告的邻居仍阻挡,被告不能正常施工。3月27日被告将搅拌机从原告家撤走。原告称3月16日施工,3月20日停工。被告称3月12日开始施工,3月23日停工,之后工人在工地待工至5月10日。
2007年9月,原告与邻居的矛盾解决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被告因工人未在本地等原因未能施工,原告另行与其他施工队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双方陈述不一,包括被告拆除西屋横梁的尺寸和数量、拆除房屋墙体的厚度、墙体基础,院内垃圾25平方米是否清除,购买白灰、沙子的数量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旧房拆除,新房已建好,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部分未能作出鉴定,仅根据双方各自的陈述,作出鉴定,其中根据原告陈述,鉴定工程造价为2115.27元;根据被告陈述,鉴定工程造价为7863.53元。从该鉴定结论看,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 院内石头基础拆除部分(造价2195.66元)、清理垃圾(造价2272.73元)、架线零工76元、看工地费用570元。原告认为这四项内容不存在,被告认为自己实际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