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为与被告阎卫东、闫润召、严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慧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
被告闫润召,男,
被告严晓辉,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灵宝支行)为与被告阎卫东、闫润召、严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被告阎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闫润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阎卫东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闫润召、严晓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被告阎卫东应当在2009年4月17日16时前还清当月借款本息5928.63元,但阎卫东经我行多次催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并给我行的债权造成损害。现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阎卫东偿还借款50000并按23.7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并判决三被告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阎卫东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收回答辩人的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属于不平等条款,如被告违约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违约时则没有同样的规定,该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限制性条款,因此,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3、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的借款应分批偿还,但原告在还款时间未到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5日晚上,将原告之妻打伤,暴力催贷,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人身权利,同时也违背了双方约定2009年4月17日16时还款的期限,因此,双方纠纷的产生是原告违约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润召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严晓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具有存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
第二组证据,1、2008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阎卫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12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证实1、2008年12月17日,阎卫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2、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阎卫东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期为以后月份的对应日即每月的17日;3、阎卫东与原告约定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通过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23.76%。
第三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阎卫东、闫润召、严晓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第四组证据:借款人在2009年每月的17号应当向灵宝邮政银行偿还借款金额的表格1份。证实借款人阎卫东在4月17日应当偿还借款的金额是5928.63元(包括本金5268.63元;利息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