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来福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宁陵县国家税务局、宁陵县地方税务局及一审第三人孟庆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来福,男,汉族,农民,1946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陵县乔楼乡魏寨村。委托代理人胡洪强,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住商丘市南京东路280号律师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宁陵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启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宁陵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怀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孟庆珠,男,汉族,农民,1933年9月19日出生,住宁陵县乔楼乡魏寨村。
委托代理人张孝波,住商丘市凯旋南路74号3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杨列明,住商丘市向阳一路113号5号副1号。
再审申请人郭来福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宁陵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宁陵国税局)、宁陵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宁陵地税局)及一审第三人孟庆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商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郭来福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郭来福于2000年11月1日与宁陵国税局、宁陵地税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宁陵国税局、宁陵地税局不应该把合同标的物非法转让给他人,宁陵国税局、地税局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孟庆珠至今没有把涉案标的物的房产办出房产证,且本案标的物是行政划拨土地不得非法转让。3、郭来福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八年的时间,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达90000余元,该损害应由宁陵国税局、地税局负担。4、孟庆珠提交的房产证在原审开庭时没有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也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宁陵地税局辩称,两局转让给孟庆珠的房产所用土地不是行政划拨土地,该土地是1980年购买魏寨中队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财产。两局委托孟庆珠长期看管,且未支付看管的劳务费,于1999年3月和孟庆珠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001年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局对所争执的房产不具有产权。生效判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再审被申请人宁陵国税局辩称,国税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11月1日与郭来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来知道两局1999年3月已经与孟庆珠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2001年1月3日书面通知郭来福取走租金6000元及利息,宣布合同作废,并说明了原因。2002年8月25日郭来福领走租赁费6400元。(2006)商民终字第514号判决,双方履行完毕。
一审第三人孟庆珠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来福与宁陵国税局、地税局签订承租合同后,宁陵国税局、地税局发现该合同的房产,已于1999年3月27日转让给了孟庆珠,即于2001年1月3日书面通知郭来福,告知原因,并让郭来福于2001年1月5日前到局领取所交租金6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0日孟庆珠办理了宁陵县(2001)字第A0002945号房权证。生效判决认定宁陵国税局、地税局与郭来福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法履行,予以终止,并无不当。郭来福承租时交付的租金已经取走,原审又判令宁陵国税局、地税局给予郭来福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来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