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志军、冯福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刚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云,男,生于1970年4月4日。
被告李志军,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缺席)
被告冯福劳,男,生于1953年7月27日。(缺席)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诉被告李志军、冯福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冯福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军以建房为由从原告的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冯福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206.25元,共计71206.2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李志军贷款申请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借据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5、冯福劳的担保借款保证书一份;6、担保证明一份;7、李志军还款保证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二被告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7,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军向原告下属机构陕县联社大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递交贷款申请一份。当日,被告李志军以需建房资金为由经被告冯福劳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6月27日),利率为8.7‰。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贷款给被告李志军5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被告冯福劳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同时,被告冯福劳出具担保借款保证书一份,表示自愿为被告李志军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至2006年6月29日,被告李志军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利息2624.5元,尚有本金50000元及2006年6月29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李志军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证明一份,明确表示要在2007年8月28日还清贷款,否则,愿将其现在的住房抵顶给大营信用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军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福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现被告李志军下落不明。2009年3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调查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因二被告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志军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区黄河路北十街坊十号楼西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3714。2、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经计算为24294.75元(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05‰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志军、冯福劳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李志军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冯福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