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民与王新凤、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民委员会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1969年1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风,女,1951年2月10日生。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保顺。
上诉人李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风、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政策向村民分置耕地,其中将本村岩花台地块路北东边的0.54亩分与原告耕种,将寨外地块的0.36亩及岩花台地块2.2亩分于被告耕种。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的岩花台地块0.54亩与被告的寨外地块0.36亩互换耕种,耕种经营权仍归各自享有。原告的0.54亩由原告交纳农业税、提留及公粮。2004年国家减免了上述税费,并对农户实行直接粮食补贴,原、被告也均按各自地块的亩数享受粮补。双方一直互种耕地至2007年春,国家实施的南水北调工程通过该村,占用了该村部分耕地。其中也包括原告承包的岩花台地块0.54亩中的0.47亩。第三人村委会于2007年8月13日与被告李爱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该地块的补偿款8684.66元,现存于第三人村委会处。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将彼此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耕种期间,原、被告均按各自承包的地块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未因互换耕种而改变。故原告仍享有岩花台地块0.5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征用的0.47亩即在该承包地块内,并提供证人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证人的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村委会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征用地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请求损失1000元,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协议无效;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8684.66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爱民承担。
李爱民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耕地的经营权仍归各自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0.54亩耕地拥有经营权,村委会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也证明这一点。原审认定南水北调工程占用的0.47亩耕地系互换地0.54亩耕地的一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占用的0.47亩土地与换地毫无关系,他拥有对涉案地块的0.47亩被占耕地经营权,该0.47亩耕地是上诉人的土地,该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新风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耕地的经营权归各自所有有事实根据;原审认定南水北调所占用的0.47亩耕地就是原换地中的一部分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期让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承包地块四至。二审时王新风提交了其与李爱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这两份合同书在承包地块四邻一栏处均为空白。在本案争执的承包地块岩花台路北尺丈上记载:王新风的使用面积0.54亩(长95米、宽5米)、李爱民的使用面积2.2亩(长89米、宽17.3米)。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王新风、李爱民将彼此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耕种期间,均按各自承包的地块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且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因互换耕种而改变,王新风仍享有岩花台地块0.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李爱民上诉称其对本案涉及的0.47亩耕种拥有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新风主张被征用的0.47亩在其享有岩花台地块0.54亩的土地内,一审时提供证人视听资料,二审时有村委会相关人员对承包土地进行丈量的尺丈,能够印证王新风承包的土地在岩花台路北地块的东边,李爱民诉称王新风承包土地的地块在岩花台的西边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称本案争执的0.47亩耕地是他的土地,该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应归他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