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三亚支行诉三亚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三亚支行,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光大大厦。负责人:秦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善臣,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路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海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航,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三亚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臣、肖玲,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立、委托代理人张宁、高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光大银行作为甲方与金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三亚市解放二路与新风路交汇处的光大大厦(其中一楼光大银行现营业厅577.3m2,原食堂部分及产权属于电影公司的一、二楼西侧面积568.76m2除外)承包给乙方经营酒店(包括大厦前停车场),承包期限为五年,即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乙方按三星级酒店标准对该大厦进行垫资装修,垫资装修总额约人民币750万元,装修工程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预算实施(其造价不低于750万元),装修期限为五个月,即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该项目为乙方垫资改造项目,合同期内前两年的租金免收,后三年每年租金为3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装修,则装修期限顺延,承包期限亦顺延;如乙方不能按时装修完工,则承包期限开始时间不变;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进场施工,造成乙方损失则甲方负赔偿责任;为保证甲方资产安全,甲方有权委派人员对大厦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消防是否安全、是否拖欠水电及税费,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法经营以及用大厦名义对外举债等。2002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厦装修项目系甲方投资兴建,由乙方垫资,合同期内的前两年租金冲抵乙方垫资款7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进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因光大银行的办公室设在该大厦八楼,金宇公司当时没有对八楼进行装修,至2003年4月1日,除八楼外,其他楼层已装修完毕(建成客房及歌舞厅)并开业。
2003年6月18日,光大银行作为甲方,金宇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造价咨询部(以下简称建行造价咨询部)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合同书》,约定:光大银行、金宇公司共同委托建行造价咨询部对光大大厦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结算费为5万元,由光大银行和金宇公司各负担一半;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建行造价咨询部对光大银行、金宇公司委托编审项目结算编审完成后,应按一式两份送交光大银行、金宇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光大银行、金宇公司在收到建行咨询部按合同书项目审查的工程结算书后,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建行造价咨询部,并支付该项目剩余的审查费用。2005年3月1日,光大银行给金宇公司送达建行造价咨询部制作的《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该报告书载明:送审工程价值11829041.3元,结论工程价值7556889.72元。2005年3月16日,金宇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交一份《结算异议书》,认为该结算报告记载的装修工程数量与事实不符,单价过低,且遗漏大量工程项目,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建议另行委托审计,并拒付结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