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诉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盘路17号嘉海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梁国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林路12号南江小区A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利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陈凯,上诉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万林、夏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给原告,并且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协助原告完成该产品工业化生产。在原告车间试生产3-5批,成品应符合注册的质量标准。对申报资料的内容,合同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被告尚需提供该产品的配方、研究工艺、质量标准。原告取得生产批件后,被告需保证原告能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获得生产该两品种所需原料。被告应在2004年4月30日前将新药申报资料在海口移交原告。双方均不得将新药申报资料、技术转让第三人,否则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技术资料和有关数据的真实有效负责。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为:转让费总额为32万元,合同签定后5天内支付9.6万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9.6万元;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交给原告后5天内支付12.8万元。双方并协定,所有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须于2004年10月15日前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付的技术转让费,其间申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同时确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被退审,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的转让费。同年3月19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若被告只获得银杏达莫注射液的批件,总转让金为12万元。若被告只获得银杏达莫冻于粉针的批件,总转让金为20万元。被告若因专利问题被退审,其应退还原告所付转让费,并承担申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奇力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拥有产权的产品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和银杏达莫注射液与乙方合作。合作方式为甲方自备申报材料和样品,委托乙方申报和生产。甲方负责报批该产品的所有费用,并取得上述产品的全国总经销权,乙方负责按该产品申报时的质量标准生产。双方互相配合、共同负责完成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以乙方为上述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注册批件》的全部工作。报批工作的全部费用(含原材料费、检验费、咨询费等)由甲方承担,并于交付申报资料时预付2万元。协议并对生产费用、要货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给原告并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新药申报资料在海口移交原告。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为19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7.6万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7.6万元,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移交给甲方后5天内支付3.8 万元。双方确定,现有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取得生产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支付费用。同日,双方还签定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研制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质技术及申报资料(包括原始研究资料)转让原告,申报资料应在30日内移交原告,技术转让费为12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48000元,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获受理后5天内支付48000元,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生产批件并交给原告后5天内支付24000元。现有申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5日前取得批件,否则视为违约,应全额退回原告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9日支付被告第一份合同第一期款项9.6万元,于同年5月13日、5月14日、5月19日支付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款项12.4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于2004年7月19日向奇力公司付款8万元。被告至同年7月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银杏达莫注射液技术的相关资料移交原告,银杏达莫冻干粉针技术资料未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9月对该申报受理并进行审评。同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移交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质技术资料及样品,该样品经吉林省富春药业有限公司检测不合格后退回,未能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批件后,于2004年12月与友邦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注射用银杏达莫冻干粉针及银杏达莫注射液全套技术及资料转让给友邦公司,并负责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生产的批件,协助完成工业化生产。成品符合注册的质量标准。技术转让费为16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前取得临床批件,在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生产批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银杏达莫注射液样品6支,注射用银杏达莫样品六支以及药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材料综述等各一份寄交友邦公司,该些书面资料与提供给原告的资料内容一致。另查明,2005年2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国食监注(2005)52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银杏达莫注射液等117个品种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往册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暂停受理文件确定的117种药品的注册申请,已经受理的,该局继续审评,但其审评技术要求将作相应调整。同年3月31日,该局下达《补充资料通知》,要求奇力公司补充相关内容,以完善银杏达莫注射液的安全性、有效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