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可忠与被告熊良清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可忠,男,身份证号码:51222219620105623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开县临江镇凉井村2组38号。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良清,男,身份证号码:51222219541212623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开县临江镇毛垭村2组15号。
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可忠与被告熊良清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忠诉称: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熊良清雇佣我在其承包的林场从事圆木加工改造工作。2007年4月29日上午九点钟左右,我被加工用的“圆盘锯”致残左手,被告熊良清在支付了少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部分。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熊良清赔偿我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0元合计32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熊良清承担。
被告熊良清辩称:原告张可忠自带工具在其自行搭建的工棚内被加工用的“圆盘锯”致残左手是事实;我将砍伐的圆形树木的加工改造工作交由他和陈诗坤完成,其他人员由他们自行雇请;我们之间是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我和他是以160.00元/平方米结算报酬,不是80元/天;他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是2874.00元/年而不是3509.00元/年;基于人道主义,我已支付了他的医疗等费用3895.03元;至于他诉请的损失,因我们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理应由他自己负担。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可忠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张可忠的起诉、被告熊良清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重庆市开县国营毛垭林场经营所的“普育间伐林”工程由被告熊良清承包。被告熊良清在实施“普育间伐林”工程的过程中,需要对砍伐的圆形树木进行加工改造成方形木板。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熊良清将砍伐的圆形树木的加工改造工作交由本案的原告张可忠和陈诗坤完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加工改造工作所需用的工具由原告张可忠和陈诗坤自己提供;工作地点在原告张可忠和陈诗坤自行搭建的工棚内;其他工人由原告张可忠和陈诗坤自行雇请;原告张可忠和陈诗坤直接和被告熊良清结算报酬。2007年4月29日上午九点钟左右,原告张可忠在加工改造工作中,被加工改造用的“圆盘锯”致伤左手。被告熊良清知此后立即将原告张可忠送进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等费用3895.03元。2008年2月27日,原告张可忠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6月18日,原告张可忠被重新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张可忠请求的护理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计1162.00元,被告熊良清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2、原告张可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损失的认定。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张可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海仁、安玉林、陈诗坤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熊良清和重庆市开县国营毛垭林场经营所是承包关系;原告张可忠和被告熊良清是雇佣关系,工资由被告熊良清支付,每天80.00元;原告张可忠在加工时受伤。2、疾病诊断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张可忠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熊良清的质证意见:陈诗坤是另案起诉我的原告,陈海仁是陈诗坤的哥哥,安玉林是陈诗坤的干亲家(干老亲),他们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张可忠自己是老板,陈海仁、安玉林、陈诗坤是原告张可忠所雇请;原告张可忠的左手在2006年就已受伤;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