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庆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虚假广告纠纷一案
原告李庆,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669号4单元3-2,身份证号513523197210105916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法定代表人罗凌,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念、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被告武陵都市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念、陈清涛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4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08年8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按被告发布的汽车转让广告,将15000元汇入该广告主提供的帐户后,不但买不到汽车,连广告主人都找不到,所汇的款更无法退回,原告当即感觉被骗,于是向黔江区公安局报了案。通过调查了解,造成原告被骗的原因是被告刊登的汽车转让广告未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不能提供广告发布者(安平汽贸、李经理)的真实名称、地址,该广告明显虚假。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转让广告。2、2007年11月27日汽车转让广告,证明该广告发布长达一月。3、原告李庆与广告上联系人李经理通话清单。4、短信 内容为“李经理”提供的汇款帐号及户主。5、农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将15000元汇入“李经理”提供的帐户。6、公安局登记回执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7、原告向被告单位发的函。内容为联系解决此事。8、冉锦广证言 证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买车情况。被告武陵都市报的质证意见:对转让广告无意见,其根据广告上的电话联系到了李经理,证明电话不假,是原告自己找到该人,按其要求操作的。证据5汇款单看不出用于干什么,不能证明是买车。证据6公安局回执是原告的自述,不能证明就是被骗了。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为孤证且证人为原告朋友,证明力较低。原告没有按广告提示,而是自行与卖车人交谈,广告并无虚假。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谭洪融,武陵都市报社工作人员。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仍处于侦察过程中,至今未终结案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发生或其损失不能挽回;还证明本案已经中止审理,尚不能恢复审理,只有在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后才符合恢复审理的条件。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全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印证了原告被骗的事实。对证据2 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是赔偿损失,但诉状里面称的是一个债务纠纷,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不能提供广告发布者的真实地址不实,被告的广告本身已提供信息。发布行为符合《广告法》,也无其他违法行为。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看了该广告造成15000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广告上明确写明“见车付款”。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广告主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传真复印件)。2、车主身份证(传真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传真复印件)。4、广告主提供的证明,证明广告上的安平汽贸是广州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5、武陵都市报“汽车转让广告”。证据1-4证明被告是根据广告主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的广告发布,不存在虚假广告的行为。并认为被告对广告主身份只是形式审查的义务,无实质审查义务,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查的义务。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4均为复印件,而且与本案中的“安平汽贸”无关,不是“安平汽贸”的营业执照,广州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权证明“安平汽贸”的身份,只有工商部门才有权。证据5正好证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被告证据可能是伪证,因为报案时公安机关向被告调查时什么材料都没有出示。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1月武陵都市报社承接“安平汽贸”销售二手汽车广告,联系人通过电话联系上工作人员后将广告内容及广告费交给武陵都市报社,被告刊登了该广告。2007年12月29日原告李庆按被告武陵都市报发布的汽车转让广告联系上广告上的李经理,双方交谈后约定原告以15000元购买帕萨特,李经理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打款帐号及户主,原告将15000元汇入该广告主提供的帐户后,没有得到汽车,在感觉被骗后,于2007年12月29日向黔江区公安局报案,目前此案仍在侦察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决此事。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故对于广告的真实性被告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另根据《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而被告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未经核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与地址。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因被告提供的广告而被骗。虽然本案刑事部分仍在侦察过程中,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广告发布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对原告李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其实际损失的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不是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陵都市报社赔偿原告李庆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贻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