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瑜诉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9: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晏瑜诉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晏瑜,男,汉族,身份证号512223196911090639,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将锦路三巷143号。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西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375-6。 法定代表人:刘国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瑜诉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云飞、人民陪审员龙晓玲、董泽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熊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原名重庆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704000元,加上按揭利息,共计751800元。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以及每期的按揭本金和利息,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划款或现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划至贷款银行。2005年3月10日,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但小写金额却为10000元。后被告据此转划至贷款银行10000元,导致原告逾期归还银行款项。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多收的90000元或直接支付给银行作为还款,但被告拒绝。后贷款银行依据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并全部结清了银行款项,但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多收的90000元现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5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17199元,合计107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3288元,余款518512元分24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21604.67元。截止2004年3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首付款8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5月21日、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由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但由于被告经办人员没有注意到该收据为错版收据,即大小写位数开始不同,导致将大写“壹”错位填写到了拾万位,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另外,因原告所在地没有办理按揭的中国银行,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由原告将按揭款存入当地信用社,再由被告取出并存入中国银行的按揭还款账户。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或扣留原告资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原名重庆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704000元,包括银行利息等所有费用在内的总价款为751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3288元,向银行贷款本金490000元,由此产生利息28512元,合计518512元,被告从2004年4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分24期每月等额向银行还款21604.6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约定的首付款。200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应付被告首付款233288元,因原告资金周转不灵,只能付153288元,特向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保证在2004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5月21日、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的用途为“购挖掘机还款”,小写金额为10000元,分别在该栏最顶行和最底行各书写一次,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该收据上的小写金额栏最大数位为拾万,大写金额栏最大数位为佰万。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并未对该收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提出异议。 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下称中国银行)办理了490000元的按揭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04年4月26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以(2004)渝沙证字第235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按揭贷款实际约定为从2004年5月开始还款,每月20日前还款21604.67元。2004年5月21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还款21156.32元。此后,由于原告所在地没有中国银行,无法直接缴纳按揭款,故原告先在当地将按揭款存入信用社,再委托被告将按揭款取出并存入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按揭还款账户,然后由中国银行从该账户中逐月直接扣划。截止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还款共计194006.87元。从2005年2月开始,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按揭款。 2005年7月18日,中国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截止2005年7月18日,拖欠2005年2月至6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9416.57元。次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其欠中国银行的按揭款110000元,在7月29日还款100000元,余款在8月至10月还清,以后每月按时还款。但原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累计还款55452.17元。 2005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公证文书,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此时方知2005年3月10日付款存在90000元的争议。原告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中国银行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将所欠按揭款还款80000元至100000元,余款在按揭期满时全部付清。但原告仍未按承诺还款,直到2007年4月12日才还款20000元。 2006年8月7日,原告晏瑜向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说明,称其已总计付挖掘机款572722.52元,尚欠179077.48元,且其与被告和中国银行对账,其交付的资金属实,故对忠县人民法院封存其账户资金300000元有异议。2007年6月10日,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中国银行申请执行标的280755.88元,实际执行本金、逾期利息加罚息共计303981.2元,已执行完毕。执行中,晏瑜对申请执行的金额表示异议(晏瑜、中国银行以及被告斗山公司三方之间对账有分歧)并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据。经审查,各方对其他往来账务无争议,争议焦点为2005年3月10日斗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大写为100000元,而小写为10000元,后斗山公司转付中国银行10000元。晏瑜认为交款金额是100000元,而斗山公司认为交款金额是10000元。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晏瑜和斗山公司争议的90000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晏瑜可以另行诉讼。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因原、被告对除2005年3月10日外的其他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该焦点实际就是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被告付款的金额究竟是10000元还是100000元。若为10000元,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即为挖掘机买卖合同总价款;若为100000元,则被告多收了原告9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付款金额是100000元,申请证人龚江川出庭作证。龚江川与原告系裢襟关系。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左右向其借钱,龚江川于2005年3月10日借给原告60000元。原告携带该60000元现金,邀约龚江川一起到被告处交纳挖掘机款。原告交钱时,龚江川在一旁休息,其对原告交款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原告交完钱后,与龚江川一同离开。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即使其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60000元,而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具体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下称争议收据)是会计凭证,而且是原始凭证,不能以“笔误”来否认其效力。争议收据上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由被告制作和填写,为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大写的表达方式更严谨、更规范、更不易更改,无论开发票还是写借据,均以大写的数额为准,人们都习惯于直接看汉字是否书写正确,一般只会关注大写数额与实际付款数额是否相同。从原告应付款以及实际付款金额来看,截止2005年3月10日,原告应付首付款233288元、按揭款259256.04元,两项合计492544.04元(其中按揭款共计12期,起止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20日和2005年3月20日,前者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按揭款支付时间,后者为原告10天后又应支付一期按揭款的时间),而原告此时实际付款417294.87元,尚欠75249.17元。因此原告此时向被告付款100000元是合乎常理的。实际上该账户系事后核对,原告在此之前并未与被告或中国银行对过账,在原告看来,只要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完751800元给被告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9日和11月15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表明的内容是原告欠中国银行的借款,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对账,与被告之间的账目也没有关联。 被告认为,争议收据大小写不一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是瑕疵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从争议收据本身反映出的内容来看,小写出现了两次,并且一致,而大写只出现一次,从出错的几率来看,出错两次比出错一次的几率小;从书写的顺序来看,首先是小写,然后是大写,最后再是小写,小写的金额更加一目了然。争议收据形成的原因在于印刷错误,即小写最大数位是拾万位,而大写最大数位却是佰万位。经办人在填写小写时前面留了一个空位,而在填写大写时也只在前面留了一个空位,从而导致误差的形成。原告在2005年3月10日的付款金额应是10000元,刚好用来支付剩余的首付款。 假设是10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仅余的首付款,那么剩余的90000元必将用作支付按揭款,就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1、截止2005年3月10日,原告共付按揭款284006.87元,而原告此时应付的按揭款共10期(即从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金额共计216046.70元,原告多付了67960.17元。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借款60000元来支付根本不欠的款项。2、截止2005年7月19日,原告共付按揭款也是284006.87元,而原告此时应付按揭款302465.38元,原告仅少付18458.51元。结合原告当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原告此时欠中国银行按揭款110000元,二者明显矛盾。3、截止2005年12月19日,原告共付首付款339459.04元,而原告此时应付按揭款410488.73元,原告仅少付71029.69元。结合原告当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原告承诺在该月末还款80000元至100000元,二者同样矛盾。 而假设是10000元,则原告在出具二份还款承诺时应付款与实付款的差额分别与承诺的还款金额相吻合:1、截止2005年7月19日,原告共付按揭款194006.87元,与应付相差108458.51元,这就与原告当日还款承诺中载明欠中国银行110000元吻合。2、截止2005年12月19日,原告共付按揭款249459.04元,与应付相差161029.69元,同样与原告向中国银行承诺在当月末还款80000元至100000元,余款在按揭期满前还清吻合。 本院认为:争议收据本身存在证明内容的矛盾性和争议的解释,若仅凭该单一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来综合判断。而本案可供参考评断的,只有原告向被告和中国银行的各种付款情况。根据原告的付款情况,结合其向中国银行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可以对争议收据是否是100000元进行推论。在此笔付款为100000元的情况下:1、原告在2005年3月10日已累计支付按揭款比应付的按揭款多了67960.17元,而参考证人证言来看,多付部分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另行借款60000元来预付按揭款,实在没有必要,也有悖常理。2、原告截止2005年7月19日实付按揭款比应付按揭款少付18458.51元,但其当日向中国银行出具的还款承诺明确认可尚欠中国银行按揭款110000元。虽然原告与中国银行的借款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中国银行转款的特殊关系,在审查原告付款情况时应该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原告在仅少付按揭款18458.51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中国银行催款通知书中载明的欠按揭款近110000元直接认可。原告应当清楚自己的实际付款情况,按常理来说,应该及时向中国银行提出异议;即使将两个法律关系分开,原告不对中国银行提出异议,也应该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此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这个环节明显存在矛盾。3、同理,原告在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与当时付款情况,同样存在矛盾。鉴于上述诸多矛盾,难以认定争议收据实际付款是100000元。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而提交的主要证据即争议收据存在瑕疵和争议,不足以证明争议收据实际付款是100000元,而其他相关事实与原告对争议的解释又存在明显矛盾,难以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原告晏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 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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