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国生与被告彭位现、彭建波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一案
原告彭国生,男,1936年10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彭水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位现,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 被告彭建波,男,农历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 被告蔡群梅,女,农历1980年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 被告杨胜恒,男,农历1973年1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靛水乡古文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原告彭国生与被告彭位现、彭建波、蔡群梅、杨胜恒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孙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生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子高、被告彭位现、彭建波、蔡群梅、杨胜恒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生诉称,原告经营的“彭水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矿厂”生产地址坐落在彭水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小地名“石子槽”的一个小山沟,几被告多次无端阻扰原告生产作业。2007年9月3日四被告又一次共同阻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夹断了原告用于生产的供电线路,并阻扰原告用于运输矿石的拖拉机正常运行和工人施工,使用暴力损坏了原告的厂房大门,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三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位现、彭建波、蔡群梅、杨胜恒辩称,矿产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轮流经营,2003年之前一直由被告经营,2005年之后由被告经营,因原告阻碍矿石没运走,有700吨——800吨在矿山;不该由被告赔偿原告,而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生是被告彭位现的父亲,被告彭建波、蔡群梅是被告彭位现的儿子、儿媳,被告杨胜恒是被告彭位现的女婿。1993年10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给被告彭位现批复在下岩西乡柏香村十一组(现本县汉葭镇柏香村一组)开办下岩西乡柏香村十子槽萤石矿,2003年12月10日始变为以原告彭国生经营的彭水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 2005年11月30日为了矿山的长期经营和2005年换证,原告彭国生召集彭位现作为长期承包人甲方、彭位旭、彭位选作为未承包人乙方签订长期承包协议约定,一、1、现原有的洞子换证时间已到,需要资金办理延期手续,现决定把原有的二个洞子承包给彭位现,每年向未承包人交现金3万元。2、2005年的换证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如不愿意承包时,所有手续属大家所有,不能转让和转卖。3、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未承包人无责任。二、承包人的交款时间为每年每季度对每人付7500元,如到期不付,未承包人有权阻挡承包人的经营。三、如承包人对延期手续办不下来,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证的损失费10万元,二人共计贰拾万元。四、承包人应承担大人(甲、乙方的父亲原告彭国生)的零用费每吨100元。五、原有的各种手续转让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管理。该项协议未按彭位选的要求公证,但2005年12月1日被告彭位现向重庆地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了对彭水县汉葭镇二工区萤石矿厂用于2006年办证所需的有关占用储量、开发利用方案报告的技术服务费预付费20000元开始履行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彭国生以属于自己的采矿权也去开采而多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村民委和派出所解决无果。原告彭国生于2007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VCD光盘一张,对彭云兵、杨定平、彭位顺、彭国书、彭云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三张,病历九页,收据八张,发票二张,收条三张,保险单一张,彭乡企(1993)字第81号文件一份,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一份,长期承包协议一份,李永书2007年10月10日的证实一份,汉葭镇柏香村民委、村支部的证明一份,重庆地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本案中原告是彭水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的经营业主,原、被告之间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经营彭水县下岩西二工业区萤石矿厂是否合法,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采矿权和造成原告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原告彭国生召集彭位现、彭位旭、彭位选对彭水县下岩西二工区萤石矿厂的经营达成的协议,虽然未按彭位选的要求进行公证,但为了采矿许可的延期,彭位现已按协议预付20000元打基础,并着手进行经营,是事实履行行为,既未违反协议中各方所表示的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005年11月3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彭位现要求履行合法,原告要求解除不合法。由于2005年11月3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彭国生、彭位现就应当履行。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彭国生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国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彭国生预交),由原告彭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小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