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与李承彪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市四面山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刘明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国林,男,重庆市江津四面山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白果村10组。被告:李承彪,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县观阁镇埝口村7组。 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四面山所)与被告李承彪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徐敏、代理审判员谭铮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面山所委托代理人余国林、被告李承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面山所诉称:被告李承彪为其与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于2006年6月14日要求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余国林、刘明发立即收集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认真的研究,并且及时进入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原告通过努力,为被告取得了获得赔偿的证据。正当一切程序进行完后,被告却提出变更代理合同的要求,原告当即回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之后,原告即等待开庭通知,一直无果。直到原告向法院咨询后才知道,被告李承彪已另请了代理人,撕毁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是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派出的刘明发、余国林均为原告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毁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在诉讼活动中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承彪支付原告代理费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承彪辩称:一、被告李承彪从来没有与原告四面山所签订任何代理合同,仅在2006年6月14日与“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的经办人余国林签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余国林以个人名义签字并捺指印,“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没有盖章,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余国林是原告的实习人员,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和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无权代理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权以个人名义签订代理合同,所以其与被告李承彪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余国林应受到相应处罚;三、余国林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及时、适当的履行代理职责,工作敷衍了事,不负责任,被告有权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四、原告管理混乱,导致余国林在实习期间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私自接案、收费,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余国林取得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该证明确规定:“持此证者可以协助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业务,但不得单独执业”。2006年6月14日,李承彪作为甲方,余国林以“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经办人,即派出代表人”的名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交通事故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双方协商代理报酬为:1.代理报酬按胜许(应为诉)后总额的30%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2.乙方的差旅费及其他杂支按5%计算(即按胜诉后的总额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二、本代理为全权代理(即特别代理),在诉讼中,甲方不能私自和被告和解,要和解必须经乙方同意。三、本代理为诉讼的全过程(并又是专指的一、二审)即包括收款,即甲方将权利转移给乙方,到案件执行完毕才能作为完结。两天将款按合同规定付给甲方,否则作为乙方违约。四、以上协商条款是双方自愿达成,双方(乙方是代表人签字生效,盖章问题以后补盖)签字生效,执行完毕失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另请他人违约,报酬分文不少付给乙方(按胜诉总额),如乙方违约,即中途不执行,报酬乙方分文不应该得。(甲方不出相关任何费用,但应该办理相关证明)。”李承彪在甲方栏签名捺印,余国林在合同的乙方栏签名捺印。之后,余国林于2006年6月22日,代李承彪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状》,并办理了相应的立案手续。2006年7月5日,本院受理该案。2006年8月4日,余国林作为李承彪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主持的证据交换。2006年8月6日,余国林为李承彪书写《申请撤销2006年3月13日申请人在交警六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中:“达成如下协议”栏目中的签名》一份。2006年8月底之前,余国林未提交四面山所指派其作为李承彪委托代理人的所函。2006年9月1日,李承彪重新委托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宏渊作为其与恒康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在其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撤销先前向法院提交的我委托余国林、刘明发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资格”。2006年10月17日,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对李承彪诉恒康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李承彪应获赔偿金21,192.50元。2006年12月5日,四面山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四面山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承彪给付代理费6,339.75元,但未向本院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余国林《实习证》、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各一份、2006年6月15日《委托书》一份、(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案件中李承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申请撤销2006年3月13日申请人在交警六支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中:“达成如下协议”栏目中的签名》一份、2006年9月1日(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2006)沙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06年6月21日《证明》一份、3.2006年7月7日本院《举证通知书》一份、4.2006年8月5日《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5.2006年8月5日《补充陈述事实部份》一份、6.2006年8月8日,《撤销“委托书”签字行为申请书》一份。原告以证据1证明余国林是一名法律工作者;以证据2、3、4、5、6证明余国林为被告李承彪进行了委托代理活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未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并不知道,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未出具过该申请,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1两份《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余国林的身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2《证明》,因其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举证通知书》,证明的内容是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案发给该案原告李承彪的;证据4《调取证据申请书》、举证5《补充陈述事实部份》、证据6《撤销“委托书‘签字行为申请书》,因无李承彪本人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辅证,故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八安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重庆大学后勤集团《证明》一份、3.重庆大学电气工程学院《证明》一份、4.重庆大学现代建筑技术公司《证明》一份、5.《工资表》两份,以证明原告未尽代理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出具其证明的单位领取了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余国林在取得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实习证》后,以“经办人,即派出代表人”的身份以“重庆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与被告李承彪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在该合同上仅以个人名义签名捺印,尚未加盖该所公章即将合同直接交给被告。事后,余国林既未提交四面山所补盖公章的合同,也未出具该所指派所函,即参与了(2006)沙民初字第2523号案的立案、证据交换、调查取证等诉讼活动。所以,原告关于“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余国林、刘明发立即收集相关材料……,并且及时进入了诉讼程序。”的诉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中乙方栏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李承彪撤销对余国林、刘明发的委托前形成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津市四面山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其他诉讼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束 杏 审 判 员 徐 敏 代理审判员 谭 铮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