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友等被告胡绍江、李元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永友,男,42岁,汉族,务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柏杨村2组。 原告李永文,男。39岁,汉族,务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柏杨村2组。 原告李永沛,男,31岁,汉族,务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柏杨村2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峰(特别授权),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绍江,男,41岁,汉族,公务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本县公安局职工宿舍。 被告李元彪,男,68岁,汉族,务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柏杨村2组。 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与被告胡绍江、李元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有龙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的委托代理人左峰,被告胡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李元彪在本县汉葭镇柏杨村2组马鞍溪共有一块林地。2003年6月9日,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签订征地协议,约定:李元彪将玉香楼对面一块长50米、宽15米的土地征用给胡绍江,价格每平方米40元,共计价款30000元;胡绍江首付定金1000元,余款在彭酉公路开工之日付清,逾期付款按违约处理。被告胡绍江首付定金后,余款至今未付。由于此地系三原告与被告李元彪共有,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元彪将土地卖给胡绍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三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签订的“争地协议”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签订的“争地协议”;2、彭林证字(2006)第8316号林权证。 被告胡绍江辩称,协议签订属实,签订协议时,该林地权属归被告李元彪独有,但由于被告李元彪一直不能提供该林地的合法证明文件,故被告胡绍江未支付余款。现被告胡绍江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 被告胡绍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李元彪签订的“争地协议”(与证据材料1相同)。 被告李元彪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彪系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之父。2003年6月9日,李元彪与胡绍江签订“争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元彪自愿将玉香楼对面的土地争用给胡绍江,争地面积长50米、宽15米,以彭酉公路绿化带为界,总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价格以40元/平方米,总面积750平方米,共计30000元;争地手续由胡绍江自行办理;首付定金1000元,余下的29000元在开工之日付清;开工时间为彭酉公路开工之日;如在年底未开工,首付定金作违约金处理。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胡绍江向被告李元彪支付定金1000元,但其后双方并未转移对协议所涉地块的控制和占有,被告胡绍江亦未向被告李元彪支付余款。现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以其三人是该地块的共有权人,李元彪转让该地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绍江称,“争地协议”中的“争”字系笔误,应为“征”字;即“争地协议”实应为“征地协议”。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三原告为证实其系诉争所涉地块的共有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彭林证字(2006)第831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载有两块林地。其中一块林地使用权人为李元彪,林地位于屋还头(小地名),面积1亩(林权证上无面积单位);另一块林地使用权人为李元彪,但在注记栏中有“李永友、李永文、李永配三人共有”的记载,林地位于马鞍溪(小地名),面积140亩(林权证上无面积单位)。三原告与被告胡绍江均确认本案所涉地块位于马鞍溪(小地名)林地。但被告胡绍江认为,该林权证系2006年11月1日颁发,不能证明三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时即为林地的共有权人。三原告称,该林权证系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重新颁发的,原证已被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系家庭承包,被告李元彪与原告李永友、李永文、李永沛系父子关系,故三原告即为林地的共有权人。胡绍江对三原告所称原证被收回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即使原证收回,相关资料仍可在登记机关查阅复制;胡绍江另称,其当时打算在该地块上修建加油站,由于有他人对该地块提出权属争议,且李元彪一直不能提供其享有该林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故胡绍江未将余款支付给李元彪;现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对于原告称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胡绍江未表异议,但称此类土地转让在经济建设实践中并非个案,最终也办理了相关土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签订的征地协议,从其协议内容印证,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按照国家对于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就其形式、内容,均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至今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征地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无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征地协议时,三原告即为征地协议所涉地块的共有权人,但三原告现系该地块的共有使用权人,三原告与该地块有利害关系,故三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被告李元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绍江与李元彪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有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