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地文与秦辉平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9:5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谭地文与秦辉平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地文,男, 1970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街心花园原五金公司家属院三楼。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辉平,男, 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乡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定权、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谭地文与被上诉人秦辉平、原审第三人谭定权、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谭地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地文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被上诉人秦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谭定权、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装修房屋时在被告处购买永春牌PP-R球阀一只,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在原告的厨房洗衣槽侧边的柜子内。由于原告夫妻均在桥头乡工作,很少在该房内居住,2005年8月31日晚,原告之妹在原告家里给其咸菜添加过一次水,次日晚,原告家安装在洗衣槽侧边的柜子内的永春牌PP-P球阀断裂,导致大量水流出。9月2日6时许,第三人何兴国、陈善启发现后才将原告家安装在其进门处的进水闸阀关闭,原告之妹立即将情况告诉给被告,被告即前往原告家将断裂的闸阀予以更换。闸阀断裂后流出的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并浸流到原告楼下的第三人谭定权家,将谭定权家的楼顶、墙壁、木地板、家用电器、衣物、棉被等全部浸湿。水从谭定权家流到楼下陈善启家,将陈善启家的墙壁、阴角浸湿。水同时还流到隔壁的12单元5楼1号的何兴国家和12单元4楼1号的刘成福家,造成两家的内墙漆、窗帘、木地板等物浸湿。原告得知情况回家后,于2005年9月3日请人对遭受水浸湿家庭的损害情况进行了录相,给被告看录相后,被告打电话找上海锐通管业有限公司驻重庆直销处称:“断裂球阀是伪劣产品,全部损失可能有10多万元,谭定权家损失2万余元,并有农业局购买相同产品的用户也出现过类似问题”。原告因制作VCD光盘花去费用80元。 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PP-R球阀无产品合格证,经法院指定被告对其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因原、被告不能达成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协议,谭定权提起诉讼,要求秦辉平赔偿其损失35000元,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由秦辉平一次性赔偿谭定权损失10000元并已经兑现。同时秦辉平与何兴国、刘成福达成和解协议,由秦辉平分别赔偿何兴国、刘成福损失500元,但无支付依据。秦辉平与陈善启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秦辉平诉称:2004年11月,原告装修其位于南宾镇下街11单元6楼1号房屋时,在被告处购买水管、水龙头、闸阀等设备安装供水管道。因原告长期在桥头乡工作,家中无人居住,2005年9月1日晚10时许,原告安装在厨房洗衣槽侧边的柜子内的进水阀断裂,导致原告的实木提脚线全部报废,造成直接损失550元。水从原告家流到楼下谭定权家,将其天花板、墙壁、木地板、家用电器、衣物、棉被等全部浸湿,造成损失3万余元,原告已经与谭定权在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水从谭定权家流到陈启善家,导致其墙壁及其阴角等淋湿发泡,原告已经赔偿其损失250元。水还流到何兴国、刘成福家,导致两家的内墙漆、窗帘、柜子、木地板、衣物、被子等淋湿,原告已经分别赔偿何兴国、刘成福损失各500元。原告因此造成误工和差旅费等损失2000余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800元。 被告谭地文辩称:被告出售的产品是合法进货产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或者是伪劣产品,同批次产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且原告已经使用近一年,可能是正常损失。原告和第三人有多少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可能大于或者小于实际损失,该协议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赔偿依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请求应按撤诉处理。第三人谭定权、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并安装使用永春牌PP-R球阀的事实双方无争。被告在出售该产品时无合格证,又不能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也不能证明原告在10个月的使用期间内属于原告使用方法不当导致球阀断裂,因此可以认定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并导致球阀断裂,由此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二、关于损失赔偿范围。(一)、原告本人遭受的损失。因原告的提脚线购货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而其提供的收款1404元的收据是2005年12月15日,与其请求的550元不吻合,而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木地板脚线损失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中,10元票据中有13张是连号,20元票据中有2张连号;其提供的住宿发票中100元票据有5张是连号,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其家中被淹的只是地板,并不影响住宿,但原告回家处理善后事宜不可否认,可考虑其往返2次的车费共计4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打印费76元是2006年4月20日形成的,不能认定是此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3日分别2次支付制作VCD费用80元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2006年4月21日支付制作VCD费用80元已经注明是2005年9月3日所支付的费用,应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奖金被单位扣除,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造成第三人损失。因谭定权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5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赔偿10000元,其可信度、真实性较大,属原告已经赔偿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分别赔偿了何兴国、刘成福的损失500元,并且无证据证明已经与陈善启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第三人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不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谭地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辉平损失120元(车费40元、VCD费用80元)和原告秦辉平已经赔偿第三人谭定权的损失10000元,合计10120元。二、驳回原告秦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其他诉讼费562元,合计1124元,由被告谭地文负担824元,由原告秦辉平负担300元。 上诉人谭地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辉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球阀断裂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2日安装并使用PP-R球阀一年多,没有出现球阀断裂现象,200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之妹到其家中为咸菜加水使用了球阀等供水设施,可能因其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球阀断裂。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球阀断裂的原因,原判却将证明球阀断裂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认定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缺陷产品,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损失赔偿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赔偿谭定权的损失1万元属实,但不能证明该赔偿数额是谭定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该损失不应采信。并且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渗水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自己也有责任,加之其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辉平答辩称:因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拒绝交纳鉴定费,且其已经自认其产品为伪劣产品,因此原判认定因产品缺陷引起球阀断裂是正确的。因球阀断裂引起自来水渗漏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均认可,并且被上诉人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比上诉人给其供货商汇报的损失要少得多,原判仅判由上诉人赔偿10120元本身就偏袒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谭定权、何兴国、刘成福、陈善启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诉争的PP-R球阀是双通球阀,球阀的两端与自来水管连接,球阀中间是一个手动开关。2005年9月1日因球阀的中间断裂发生渗水事故。被上诉人将其录制的被水造成的损失现场视听资料交给上诉人看后,对上诉人向其供货商汇报损失进行了录音,上诉人认为对其录音当时并不知晓,且录制损失现场视听资料时其本人未到场,但对上述两份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在流通时就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了其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尽到了其举证义务,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必须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PP-R球阀在流通时就存在缺陷,这是其基本的举证义务,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其是否尽到了举证义务。双方对被上诉人使用安装了上诉人出售的永春牌PP-R球阀,发生渗水事故的原因是球阀中间断裂而不是自来水管的断裂或者破裂所致,并且渗水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无争,只要被上诉人能够证明永春牌PP-R球阀在流通时就存在缺陷,就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家中没有留守人员,虽然被上诉人之妹在事故发生前曾到被上诉人家中使用过水,如果是使用时发生的事故,按常理被上诉人之妹应在事故发生时就及时处理的,没有人愿意让水损害自己家中和他人的财产,并且事故发生后是第三人何兴国、陈善启发现并将闸阀关闭,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从PP-R球阀断裂的部位看,应当是PP-R球阀不能承受自来水的压力或者不能承受两端自来水管的拉力等非人为原因所致,结合上诉人看了被上诉人录制的视听资料后对其供货商陈述该产品是伪劣产品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PP-R球阀在流通时就存在缺陷。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义务,转而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根本不存在等法定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拒绝鉴定并怠于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赔偿被上诉人因使用上诉人提供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给原审第三人谭定权的损失10000元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因水流到楼下谭定权家将其天花板、墙壁、木地板、家用电器、衣物、棉被等全部浸湿,其受损程度比较严重,特别是天花板、墙壁、木地板一旦被水浸泡,便失去其使用价值,须重新更换,而且谭定权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是35000元,双方和解的赔偿损失只有10000元,与谭定权所受损失基本相当,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同时上诉人向其供货商汇报的损失是10万元,其实际赔偿的损失对上诉人来说,也不显失公平。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对损失进行鉴定,现在也无法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因此原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1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其他诉讼费562元,合计1124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其他诉讼费562元,合计1124元,由上诉人谭地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飞审 判 员 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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