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水县汉葭镇下塘村一组与被告邵阳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下塘村一组。 代表人冉固洪,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县高谷老龙口养殖场,住所地:本县高谷镇下塘村。 负责人邵阳,该场场长。 被告邵阳,男,生于1969年9月9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汉葭镇渔塘居委92号。 第三人唐太华,男,生于1957年8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本县汉葭镇下塘村1组。 第三人唐春平(唐太华之子),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彬(又名唐太斌),男,生于1948年2月2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均(又名唐太军),男,生于1960年9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国现(唐太均之父),87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帮群,女,生于1945年1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帮均(又名何帮军),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国安,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文军(又名文佐军),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从友,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向登锦,女,71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从发,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伍,男,生于1949年1月1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唐太华,身份见前。 诉讼代表人唐太均,身份见前。 第三人罗元成,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罗继安(向登锦之夫),73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作银(何从发之父),69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何付碧,女,70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唐太宗(何付碧之子),31岁,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址同上。 第三人叶显伦,男,生于1958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学维,该镇镇长。 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下塘村一组(下称下塘村一组)与被告邵阳、彭水县高谷老龙口养殖场(下称老龙口养殖场),第三人唐太华、唐春平、罗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唐国现、何帮群、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向登锦、罗继安、叶显伦、何付碧、唐太宗、何作银、何从发、唐太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下称汉葭镇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亚雪、田映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下塘村1组之代表人冉固洪及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邵阳、被告老龙口养殖场的负责人邵阳,第三人唐太华、唐春平、唐太彬、唐太均、唐国现、何帮群、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向登锦、罗继安、叶显伦、何付碧、何作银、何从发、唐太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继安、唐太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塘村一组诉称,1999年4月28日,被告与本组村民罗元成商议将老龙口面积为14.07亩的耕地,以每亩1400元的价格购买用于养殖场种植饲料。由罗元成分别向该地承包经营户打招呼,并由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请人签好农户的名字后叫农户领钱盖手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与第三人以虚假“协议”的方式占有使用后,在其土地内种植一年的饲料,便将原告的土地荒芜至今。2005年10月25日以来,渝湘高速公路征用本案争议之地时,第三人汉葭镇人民政府应当知道该地属原告所有,被征用的土地补偿主体应为原告而错误地将被告列为补偿主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永久转让,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协议》中用“永久转让”的文字来规避“买卖”的实质,并将原告的耕地故意写成荒地。第三人汉葭镇政府在渝湘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将本不属于被征地补偿主体的被告错列为被补偿主体。被告和第三人汉葭镇政府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将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补偿主体确认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2、《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领条》复印件各15份;3、唐国安、文军、何帮军《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各1份;4、委托代理人对唐太华、罗元成、唐太彬、唐太均、何帮群、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叶显伦、唐太伍、何从发的陈述记录和对冉光琼、向登锦、唐开碧、何治银、何付碧、唐春平的调查笔录。 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辩称,其一,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使用权,发包方将承包方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不恰当。其二,《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第三人通过承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就有权利将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被告,并经过了时任组长罗元成的同意,协议应当有效。其三,既然原告认为第三人汉葭镇政府错误地将被告列为补偿主体,就应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在诉讼中原告却撤回了对汉葭镇政府的起诉,就意味着承认了被告为合法的补偿主体。鉴于前述理由,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三人唐太华、唐春平、唐太彬、唐太均、唐国现、何帮群、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向登锦、罗继安、叶显伦、何付碧、何作银、何从发、唐太伍述称,其一、涉案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加盖了汉葭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证据来源是合法的;其二、《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向登锦、何作银、何付碧另述称,协议不是承包户户主签名,尽管转让费已领,但本人没有同意,应当无效。叶显伦另称,协议不是本人签定,转让费也未领取,其转让行为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4月28日,老龙口养殖场与第三人唐太华、罗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张顺煜、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罗继安、叶显伦、唐太宗、何从发、唐太伍签订了《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第三人)为了不让自己无力使用的荒地资源长期闲置……,迫切要求将自己长期无力开发使用的贫瘠的荒地转让与乙方永久开发使用(经全组村民集体多方面权衡达成共识)。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自己长期闲置无力开发使用的荒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乙方,但乙方必须开发使用;二、乙方经多方面权衡思考,自愿接受甲方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并开发使用,但必须是永久;三、荒地转让费为每亩1400.00元等”。1999年5月6日第三人(叶显伦除外)分别向被告出具《领条》,其中唐太华领款1597元、罗元成二次计领款2129元、唐太彬领款728元、唐太均领款1597元、张顺煜(何帮群之夫,已故)领款1330元、何帮均领款798元、唐国安领款1597元、文军领款1064元、何从友领款2745元、罗继安领款1330元、唐太宗领款1060元、何从发领款1597元、唐太伍领款1064元。该土地转让后,于2000年、2005年先后被渝怀铁路和渝湘高速公路征用,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获得补偿款。 《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其中唐太华、唐太彬、唐太均、何从发称不是本人签名,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第三人向登锦称其夫罗继安系干部、何付碧称其子唐太宗长期在外工作,均无承包经营资格,更不是承包户主,不具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资格,但认可领取了土地转让费;叶显伦称土地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签名,也未领取转让费。以上第三人认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2004年原下塘村1、2、3组和天池村1组合并为现在的下塘村一组,合并前争议的土地属下塘村3组,1999年罗元成系3组组长。老龙口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邵阳。 原告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汉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于2006年9月15 日裁定准许撤诉。同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将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补偿主体确认为原告。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标的物实为原告发包给第三人的承包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第三人只能在承包期内进行流转,即转包、转让、互换和出租。第三人对土地的承包不是私有化,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不得买卖。承包人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与所有权是不同的,它不具有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种权能中的处分权。然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条均约定了永久转让使用,该约定的实质使集体丧失了对土地的所有权,第三人越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有限的承包期限内作出了永久的处分,况且转让的土地已被征用,被告获得了补偿,实质上第三人转让、被告受让的是土地所有权,此转让协议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应当无效。再则,被告邵阳系教师,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未提供在订立转让合同后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及已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等,更未提交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的证据,故该协议只能理解、界定为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该流转鉴于前述理由,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案原告放弃了对征用的土地补偿主体确认给原告的请求,而该请求直接涉及返还标的物,所涉标的物的土地已被征用,至于谁为补偿主体和土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该合同无效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告,但其中叶显伦因各方当事人未提供领取土地转让费的证据,在本案中可不予返还;张顺煜已故,应由其户主何帮群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老龙口养殖场和被告邵阳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汉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理当尊重。至于第三人唐太华、唐太彬、唐太均、何从发、向登锦、何付碧、叶显伦称土地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签名的理由,因未提供在此诉讼之前提出异议或经鉴定甄别的证据,视为对此合同的认可,所以其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与第三人唐太华、罗元成、唐太彬、唐太均、张顺煜、何帮均、唐国安、文军、何从友、罗继安、叶显伦、唐太宗、何从发、唐太伍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的《荒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老龙口养殖场、邵阳返还土地转让费。其中,唐太华1597元、罗元成2129元、唐太彬728元、唐太均1597元、何帮群1330元、何帮均798元、唐国安1597元、文军1064元、何从友2745元、罗继安1330元、唐太宗1060元、何从发1597元、唐太伍1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其他诉讼费817元,计1615元,由被告彭水县高谷老龙口养殖场、邵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龙小平审 判 员 田映鹏审 判 员 赵亚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