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百立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年08月21日09: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申请再审人张百立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百立,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濮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濮阳市自来水公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百立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申请人供气不正常;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安全供气义务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三、在未对受害人采取尸体解剖的前提下认定受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科学根据;四、本案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作为作业方的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自身没有责任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一、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认定受害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特点,申请再审人对该检验结论表示认可,且未同意对受害人作进一步尸体解剖;二、受害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直排式热水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死亡系天然气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天然气供气是否正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应当由作为作业方的被申请人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进行举证,但在此之前,应当首先由作为主张侵权事实发生的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发生,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介入现场勘验结论为受害人的死亡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申请再审人对此结论予以认可,且未对事故原因提出作进一步检验,致使被申请人的供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获得有效证明,故申请再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百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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