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申请再审人石河子市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谭爱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进,男,汉族,石河子市148团工区职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达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河子市润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华物资公司)因与白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4)兵八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04)兵八民监字第8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9月5日,以(2005)新兵民监字第0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曹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穆开然姆?克然木、代理审判员刘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正远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润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爱华、委托代理人张新萍,被申请人白进的委托代理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徐永军承建农八师148团底商住宅楼工程期间,于2000年7月27日,从润华物资公司购买钢材,价值48 267.18元(含运费及装车费),由任工程项目经理的白进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收据。后润华物资公司多次索款无果,便于2002年8月21日将徐永军诉至法院。2003年8月18日,白进经徐永军介绍到润华物资公司购买钢筋,经协商白进预付货款53 000元。后润华物资公司以白进2000年7月27日出具收据上的货款未付为由拒绝供货。白进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润华物资公司对收取白进53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与白进有买卖钢筋的口头约定。同时认可诉徐永军案中含2000年7月27日白进出具的收据货款。 证人徐永全证实,2003年白进在135团施工期间因需要钢筋,便介绍他到润华物资公司购买,润华物资公司同意先付53 000元后发40吨钢筋。但润华物资公司收钱后未供货。早知道这样,绝对不会让白进付款的。证人徐永军证实,2000年3月我开发148团底商住宅楼工程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谭爱花。同年7月27日,谭爱花给我工地送钢筋一批,由白进出具收据。因钢材质量不合格,一直未付款。该批货与白进无关。就算付款也应由我付。且润华物资公司对白进出具收钢筋的欠款也是起诉的我,白进不认识谭爱花。 一审法院认为:白进虽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但经证人徐永军证实该批货款与白进无关,且润华物资公司因该笔债务诉讼也是以徐永军为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就白进出具收据的债务而言,原告白进认为债务人是徐永军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在白进给润华物资公司支付53 000元之前,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加之证人徐永全证实介绍白进购买润华物资公司钢筋的事实,故白进主张其与润华物资公司口头达成钢筋买卖协议的事实较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润华物资公司收取白进预付货款未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润华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供货义务,逾期未能履行则返还原告货款53 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润华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7日徐永军从我公司购买48 267.18元钢材无任何证据证明,而收到钢材的人是白进,有白进出具的收据为证,白进支付的53 000元就是归还该笔欠款,如果是购买钢材的预付款,白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人徐永军与白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我公司提供的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白进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0年8月,个体房地产开发商徐永军将开发的农八师148团两栋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了148团建安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进任建安公司项目经理。2002年8月润华物资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徐永军一案,诉讼标的7万余元,其中货款63 726.99元,系2000年7月22日至2002年2月27日期间发生。截止2000年11月,徐永军欠润华物资公司43 873.08元(含白进收条中的货款)。2000年7月27日白进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条货款计48 267.18元,从润华物资公司提供的2000年7月27日材料调拨单上注预付现金20 000元,可以看出该笔货款与白进出具的收货条为同一批货。徐永军给付润华物资公司20 000元钢材款。2003年8月20日润华物资公司以其与徐永军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庭审中,双方对上述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润华物资公司对其向徐永军主张货款的数额如何组成、已付货款解释不清。润华物资公司对白进向其交纳53 000元是否自愿抵偿其于200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上的货款,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27日白进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条,系在建安公司承包徐永军商服楼工程任项目经理期间发生。润华物资公司已就该笔债务另案起诉徐永军。从另案卷宗材料证明,润华物资公司主张2000年7月至11月间的货款为43 873.08元,该笔货物调拨单上注明已付货款2万元,润华物资公司对其主张的欠款、付款数额如何组成解释不清,且以与债务人徐永军达成还款协议为由撤诉。而白进于2003年8月18日给付润华物资公司的货款53 000元,有证人徐永全证实系给白进承建的135团工地购货,并与证人徐永军的证词及另案诉讼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该笔货款与200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债务无关,系两个不同权利义务主体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润华物资公司无证据证实白进给付53 000元货款系自愿抵偿前述债务。润华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润华物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5月20日驳回润华物资公司再审申请。 润华物资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7月27日白进从我公司购买48 267.18元的钢材,有白进给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003年8月白进归还了该笔货款和利息计53 000元。而白进却主张53 000元是支付我公司的钢材预付款,为此,白进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在白进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徐永军的证言认定我公司2003年8月与白进订立“口头买卖钢材合同”及白进支付的53 000元是钢材预付款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违法判案。我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书证证明其主张。而白进提供的证言是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我公司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书证应大于证人证言,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偏离事实轨道,将我公司主张的权利于不顾,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白进的诉讼请求。 白进答辩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华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0年7月,个体房地产开发商徐永军(系徐永全之兄)将开发的兵团农八师148团两栋商住楼,发包给了建安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建安公司包工包料,白进任其中一项工程项目经理。同年8月2日,白进与建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白进挂靠建安公司承包的徐氏底商楼工程,白进在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费、租赁费等均由其自行偿还。同年7月27日,白进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圆钢及螺纹钢,含运费及装车费,价值48 267.18元,并注明货款未付。同时润华物资公司出具材料商品调拨单,写明预付现金20 000元,且与白进出具的收条为同一批货。2003年8月18、19日白进分别向润华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计53 000元,润华物资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写明今收到白进(148)交来钢材款。 另查:2002年8月21日,润华物资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诉徐永军欠款一案,诉讼标的63 726.99元,包括白进收条的货款。2003年8月20日润华物资公司以其与徐永军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但没有书面协议。 再查: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预制构件厂以建安公司、白进等拖欠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3)兵八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白进购材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判决建筑材料欠款由建安公司和白进共同承担。后建安公司对法院执行其公司财产部分,以白进与其为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工程一切费用由白进负担为由,将白进作为被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追偿其已负担部分。该院作出(2004)莫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白进负担建安公司垫付部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进2003年8月18、19日支付润华物资公司53 000元是归还2000年7月27日的欠款,还是支付钢材预付款?对此,白进认为,2003年8月18日其与润华物资公司订立了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于18、19日共支付的53 000元是钢材预付款。2000年7月27日给润华物资公司出具的收到钢材的收据是履行职务,所购买的钢材是为徐永军开发的工地所用,该欠款应由徐永军支付。且润华物资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徐永军请求过该笔欠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8月18、19日的三张收款收据,证明其预付钢材款53 000元。 2、证人徐永军的证言,证明2000年7月27日购进的钢材与白进无关。 3、证人徐永全的证言,证明白进于2003年8月付款是为其自己购钢材。 另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2)石民初字第3089号卷宗,证明润华物资公司诉徐永军欠款一案,包括2000年7月27日的钢材款及润华物资公司出具的材料商品调拨单,证明该调拨单与白进出具的收条为同一批货,且债务人是徐永军。 润华物资公司认为,白进的诉请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无证明力。其它证据不能证明53 000元是钢材预付款。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7月27日白进出具的收据,证明白进购买了48 267.18元的钢材,货款未付。 2、2000年7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徐永军等开发的148团商住楼工程由建安公司承建,白进只是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其中一项工程的建设。 3、(2003)兵八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莫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证明白进与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承建148团商住楼工程中,白进购进建材虽属履行职务,但最终仍由白进承担付款责任。 4、2003年8月18、19日的三张收款收据,证明白进支付了2000年7月27日的钢材欠款及利息。 5、润华物资公司的撤诉申请,证明润华物资公司与徐永军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白进支付了2000年7月27日欠款及利息53 000元后,润华物资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提出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提供的证据都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对2003年8月润华物资公司给白进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白进认为支付的是钢材预付款;而润华物资公司却认为收的是冲抵原欠款。到底是预付款,还是抵欠款?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审原告白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3年8月18日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已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否定润华物资公司的证据,其并不欠润华物资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白进提供的证据除了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外,其他的两个证人证言均存在证据瑕疵。证人徐永军的证言未经过法庭质证,且与润华物资公司提供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相矛盾,其无证明效力;证人徐永全的证言是孤证,且证实2003年白进在135团施工期间需要钢筋,而润华物资公司给白进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是148,故徐永全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待于与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另外,白进也称,其2003年8月18日付款,是为自己135团的工地购钢材。就这一事实,白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白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举证不能。 二、润华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且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当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润华物资公司,只要提供了白进的欠款证据,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三、白进在建安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间,有以其名义对外拖欠货款的情况,但最终债务承担人是白进。2002年石河子市石河子乡预制构件厂以白进、建安公司等拖欠建筑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3)兵八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白进购材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判决欠款由建安公司和白进共同承担。后建安公司对法院执行其公司财产部分,以白进与其为挂靠关系,双方挂靠协议约定148团商住楼工程一切费用由白进负担为由,将白进作为被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追偿其已负担部分。该院作出(2004)莫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白进承担建安公司垫付部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以上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白进与建安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在148团商住楼工程施工中购进建筑材料虽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最终的债务人仍是白进。据此,也可以印证润华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故原审原告白进所陈述的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四、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白进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主张与润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华物资公司应履行合同供应建材,或者退还货款。对此,权利人白进应当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则在白进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于原审被告润华物资公司,结果以润华物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白进支付货款是自愿抵偿欠款为由,判决由润华物资公司承担履行所谓的合同义务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27日欠款据的债务人是徐永军明显错误,因徐永军将开发的工程发包给了建安公司而不是白进,建安公司与白进系挂靠关系,白进并未与徐永军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故由于原审原告白进举证不能,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润华物资公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4)兵八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白进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岚 审判员 穆开然姆?克然木 代理审判员 刘 霞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 正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