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向红与童国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1年08月21日10: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杨向红与童国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红,男,1967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司机,住瑞金市象湖镇河背街横街巷*号。 委托代理人钟瑞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国淋,男,1954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赖家围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俊蛟,男,197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童国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凤兰,女,1956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童国淋之妻。 上诉人杨向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国淋、曾凤兰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限期为一年,并以被告童国淋、曾凤兰的工龄补偿款作为借款抵押。2004年元月18日,被告童国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款被用于被告童俊蛟购车与建商品房。所欠本金30000元和每月利息500元,被告童国淋于2004年8月底全部偿还”。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05年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及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偿还本息以原告的收条为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5月份止的利息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向红与被告童国淋、曾凤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国淋、曾凤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俊蛟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童俊蛟在借条中未签名,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童国淋、曾凤兰所欠原告杨向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童俊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童国淋、曾凤兰承担。 杨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童俊蛟购车和建商品房,三被上诉人也承诺共同清偿债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被上诉人童国淋、曾凤兰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并判决债务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上诉人杨向红,该承诺书载明:我家2002年4月28日借杨向红先生人民币叁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利息9500元及本金30000元一时无法归还。我们承认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和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00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共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杨向红,授权的主要事项为:本人一家三口因不在瑞金市居住,特委托杨向红先生在瑞金市副食品公司改制时,前来领取我们三人的改制职工补偿金。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童俊蛟应否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童国淋于2004年元月18日出具给上诉人杨向红的承诺书载明:2002年4月28日向杨向红借款叁万元整,已交由童俊蛟用于购车和建商品房,2004年8月底未归还,杨向红可向法院起诉,所需诉讼费等费用由本人家庭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于2005年2月13日共同向上诉人杨向红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我们承认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和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于2005年11月25日共同向上诉人杨向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事项为:本人一家三口委托杨向红发生在瑞金市副食品公司改制时,前来领取我们三人的改制职工补偿金。因此,可认定本案诉争借款30000元系用于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的家庭共同开支,被上诉人童俊蛟已通过承诺及授权的作为方式认可本案诉争债务并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且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童俊蛟并未对上诉人杨向红的主张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童俊蛟对本案诉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童俊蛟在借条中未签名为由作出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向红要求被上诉人童俊蛟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2)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共同偿还上诉人杨向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上诉人童国淋、童俊蛟、曾凤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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