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李子骞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子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越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原告李子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2006年8月22日始,原告开始出现头疼状况,胳膊伴有间歇式针刺疼痛。8月25日左右,发现颈部生硬,不敢转动,而且头疼越来越严重。为此,原告先后求诊于通州区次渠卫生院,中关村医院、北医三院。2006年9月9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并于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27日住院治疗。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后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凉拌螺肉的原材料由海螺更换为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未彻底加热)没有杀死福寿螺中所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导致原告无辜染病以及引发本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及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92.17元、误工费5961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就餐及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头疼、刺痛等各种症状。2006年8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卫生院门诊治疗。2006年8月31日、9月4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9月6日,9月12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2006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27日,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北京友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病休一周。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有: 治疗费8825.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门诊病历以及被告出具的医疗票据的收条,对于原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2523元。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分别为2006年8月22日、23日、26日、27日、28日、31日、9月4日、6日、9月12日至27日以及病休一周共3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北京天越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以北京市职工2006年度平均工资3609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097元/365天*30天=2523元)。 交通费42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并不一致,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请求数额又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在友谊医院住院15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后方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票据收条、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处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病因无法确诊导致原告多家医院就诊。原告确诊后经受了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子骞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医疗费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误工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交通费四十二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七、驳回原告李子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李子骞负担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四元(原告李子骞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子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乔红星 二 ○ ○ 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