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锋与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锋,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医院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楼梓庄*号内*号。 委托代理人谢怿雪,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瞿传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敏,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号楼*单元*号。 原告安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怿雪、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由其推荐的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2006年7月16日始,原告开始出现发热、头痛、意识障碍、吞咽困难、面部麻木、听力、视力下降、腰部疼痛等症状。为此,原告先后求诊于廊坊市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石油管道局总医院等多家医院,但病情始终未获确诊。2006年8月,原告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2006年8月13日,经该院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至2006年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事发至今,原告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剧烈疼痛及药物治疗带来的副作用,更是由于该病初期的无法确诊及潜在的后遗症等问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后经查,被告为降低成本擅自将凉拌螺肉的原材料由海螺更换为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未彻底加热)没有杀死福寿螺中所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是导致原告无辜染病以及引发本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卫生及安全是生产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8.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就餐及遭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30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并点用了凉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之后,原告出现发热、头痛、意识障碍、吞咽困难、面部麻木、听力、视力下降、腰部疼痛等各种症状。2006年7月26日、27日、8月2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8月11日至9月4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确诊为“广州管圆线虫病”。由于原告家人在河北省廊坊市,2006年9月12日、9月20日,原告在廊坊市中医医院就诊。2006年11月2日,原告在中国石油管道局总医院就诊。 经查,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系其食用被告制作的“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所致。被告在制作“香香嘴螺肉”(凉拌螺肉)使用的原料为福寿螺,由于被告对福寿螺未彻底加热,导致未能杀死福寿螺中携带的广州管圆线虫幼虫,最终导致原告食用后致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有: 治疗费9119.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的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协和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中国石油管道局总医院等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协和医院的住院费用14735.60元,原告按照公费医疗政策实报11519.32元,原告自负为3216.28元。因此,对于公费医疗已报销部份,并不构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中的日期的笔迹与票据中其他内容明显不同,本院对此是否系该日期形成不予认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告家人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来往照顾原告亦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给予原告交通费赔偿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4天,按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每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原告至多家医院就诊后方确诊病因。而在确诊后,原告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处方、北京协和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崇文区公费医疗住院费报销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对其出售的食品的安全及卫生应负高度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菜品“香香嘴螺肉”原材料系福寿螺,且加工工艺不当,导致该菜品中携带广州管圆线虫幼虫,从而导致原告身患“广州管圆线虫病”。被告对其所经营的菜品未尽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其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至于被告应赔付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北京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或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福寿螺”事件来说,该事件已有媒体的广泛报道,被告的过错行为已为公众所明知;对于原告个人来说,被告当庭已作出道歉的意思表示,本院将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致原告的道歉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本院主要考虑到原告此次患病病因特殊,病因无法确诊导致原告多家医院就诊。原告确诊后经受了较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在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遭受了痛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锋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锋医疗费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锋交通费三百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锋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安锋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六元(原告安锋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乔红星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