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永民初字第2520号
原告:张小兰,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190-30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660908020)。
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64号。
委托代理人:雷先明,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系建行永川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小琴,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系建行永川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
负责人:龚小琴,主任。
原告张小兰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萱花路女子储蓄所(以下简称“女子储蓄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10月19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明、被告女子储蓄所的负责人龚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兰诉称,原告开办“品味女人生活馆”美容院。2005年9月12日,有二个陌生人到原告美容院洽谈业务,称,准备安排一批人到原告的美容院办理消费卡,并要求原告给付1.2万元的回扣,并指定原告到建设银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将钱存入该账户。2005年9月13日,原告到建行永川支行办理了存折一本,当天中午一起吃饭时,陌生人要求看了储蓄一本通。2006年7月24日,原告存入1.6万元,存进后就无法取出,这时才发现存折不是原告的存折。经多次与建行协商无果。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1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7年10月19日,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女子储蓄所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并记录在案。
被告建行永川支行辩称,因原告的姓名不符,且原告不知道密码。该存折的账号身份与原告身份不符。原告不能提供与账号相符的证件、密码等所符合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帐号为3764629980130010183(举示原件、留存复印件)1份,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24日存入1.6万元,且存折原件及户名为原告“张小兰”。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存折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开户,且开户的“张小兰”系男性,而不是女性。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存折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银行储蓄开户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存折,开户的“张小兰”系男性,提供证件为身份证,储种为活期、开户时存入金额1元人民币、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因此,原告不具备支取该存折的款。
2、该存折开户时户主“张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此系男性“张小兰”,1966年8月31日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47号附1号。
3、银行卡领取签收单(复印件),形成时间2005年9月13日,拟证明有“张小兰”签收领取了储蓄卡。
4、一般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2006年7月24日在3764629980130010183帐户上存入人民币1.6万元,截止2007年9月28日该存折上有余额16,085.70元。
5、存款凭条(复印件),形成时间2006年7月24日,拟证明该存折存入1.6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