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瑜与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11: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晏瑜与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南法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晏瑜,男,汉族,身份证号512223196911090639,住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将锦路三巷143号。
  委托代理人:彭熊焰,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燮平,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西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375-6。
  法定代表人:刘国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华,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瑜诉被告重庆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云飞、人民陪审员龙晓玲、董泽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熊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原名重庆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704000元,加上按揭利息,共计751800元。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以及每期的按揭本金和利息,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划款或现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划至贷款银行。2005年3月10日,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但小写金额却为10000元。后被告据此转划至贷款银行10000元,导致原告逾期归还银行款项。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多收的90000元或直接支付给银行作为还款,但被告拒绝。后贷款银行依据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忠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并全部结清了银行款项,但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多收的90000元现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5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17199元,合计107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3288元,余款518512元分24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21604.67元。截止2004年3月28日,原告尚欠被告首付款8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5月21日、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2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由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但由于被告经办人员没有注意到该收据为错版收据,即大小写位数开始不同,导致将大写“壹”错位填写到了拾万位,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另外,因原告所在地没有办理按揭的中国银行,在原告偿还按揭贷款过程中,由原告将按揭款存入当地信用社,再由被告取出并存入中国银行的按揭还款账户。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或扣留原告资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原名重庆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704000元,包括银行利息等所有费用在内的总价款为751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33288元,向银行贷款本金490000元,由此产生利息28512元,合计518512元,被告从2004年4月20日至2006年3月20日分24期每月等额向银行还款21604.6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约定的首付款。200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应付被告首付款233288元,因原告资金周转不灵,只能付153288元,特向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保证在2004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5月21日、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的用途为“购挖掘机还款”,小写金额为10000元,分别在该栏最顶行和最底行各书写一次,大写金额为壹拾万元。该收据上的小写金额栏最大数位为拾万,大写金额栏最大数位为佰万。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并未对该收据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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