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平与西安秦巴药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11: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永平与西安秦巴药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住勉县勉阳镇新兴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平因与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药业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平、被上诉人秦巴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广汉市玻璃制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制瓶公司)、勉县原汉西林业局工会慈安堂药店(以下简称慈安堂药店)和西乡县原巴山制药厂因相互间的经济往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11月12日,三方达成了应付帐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巴山制药厂在一年内以向慈安堂药店提供药品的方式抵偿广汉制瓶公司欠慈安堂药店的欠款62000元。该协议经张永平出示的发票证明原巴山制药厂已履行了46658.70元,尚欠15341.30元。2002年4月20日,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原巴山制药厂)和慈安堂药店根据原巴山制药厂同广汉制瓶公司达成的抵帐协议达成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将广汉制瓶公司对原巴山制药厂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慈安堂药店,由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以供货方式折抵该款。此账已于2000年9月6日、9月16日、9月19日分三批以货物折抵42800.20元,余77199.80元用现货相抵,于2002年底之前分期分批清完。协议签订后,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仍以原巴山制药厂的名义,于2002年4月20日以货抵款28008.00元、2002年6月7日以货抵款14200.00元、2002年7月5日以货抵款12650.00元,2002年9月23日,慈安堂药店出具收条收取巴山制药厂欠款余额22341.80元(其中13340元为以货抵款),同时,慈安堂药店将签协议前已履行的三次向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42800.20元的收条。至此,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2002年4月20日所签协议中12万元的义务。慈安堂药店产权明确归张永平后,张永平经查帐认为,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在第一份协议中尚有15341.30元、第二份协议中尚有9001.80元,共计24343.10元未履行,并称因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1999年11月12日和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2、原告提交的1999年11月12日至12月22日的购货发票五张,证明了原巴山制药厂对1999年11月12日所签协议已履行了46658.7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解除挂靠关系协议书、企业产权界定证明书、债权债务保全证明,证明了慈安堂药店产权明确后归张永平所有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5、被告提交的原告打的收条五张,证明了被告已履行完2002年4月20日所签协议义务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调查张成清的证言和胡克的证言,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7、原告陈述和本院调查张成清的笔录,证明了原、被告间1999年11月12日和2002年4月20日签订的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独立的两份协议的事实。上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证据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王建平、井建平、李刚的证言以及车票和就餐发票,因证据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所花车费和就餐费也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费用,该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12日广汉制瓶公司、慈安堂药店与原巴山制药厂所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所转让债务,债务人应于一年内抵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仅履行了46658.70元,尚余15341.30元未抵货付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而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此辩解理由,原告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权利,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02年4月20日,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科长张成清代表该公司与慈安堂药店所签协议,虽未加盖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印章,但所签协议西安秦巴药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协议即依法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仍下欠9001.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同样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欠款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差旅费损失也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张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其他诉讼费2160元,合计3610元,由张永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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