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跃龙特种精铸公司与纪海生保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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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跃龙特种精铸公司与纪海生保管合同纠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跃龙特科精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璟,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海生,男,生于1951年7月,汉族,系勉县秦蓝废旧金属回收经营部业主。
  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部行吊,无处放置。经与被告口头协议将行吊存放被告金属回收经营部院内,由被告看管,双方对保管期限和费用未作约定。同年10月11日因被告急用场地。通知原告提走行吊,但原告未取走。2007年3月15日在被告的再次催促下,原告前去被告处取行吊,被告出面阻挡,因存放十个月之久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后因对费用金额未协商一致,仅取走了行吊附件,致使行吊当日未能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管的行吊及造成的损失费用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支付保管费9000元,于2007年5月25日原审法院裁决先予执行,原告取走了行吊。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勉县跃龙特种精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纪海生保管行吊补偿费人民币2700元,在本调解书送达时上诉人愿支付给纪海生保管补偿费人民币1900元,其余800元原告自理。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先予执行费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400元,反诉费50元纪海生自愿负担,其余350元原告自愿承担。二审受理费50元,决定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承担,应退25元由原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具条在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保新
审 判 员  古 洁
审 判 员  熊稷藜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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