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璐(HUIJINGLU)与陈效国、陈晨、何玉华、胡文海、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12: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胡静璐(HUIJINGLU)与陈效国、陈晨、何玉华、胡文海、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璐(HUIJINGLU)。
  委托代理人严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效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华。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婧侠。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晶,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文海。
  原审被告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王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静璐(HUIJINGLU)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22日,胡文海接受胡静璐(HUIJINGLU)委托,并经上海信义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居间介绍,与陈效国、陈晨、何玉华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胡静璐(HUIJINGLU)购买陈效国、陈晨、何玉华的(尚未办出房地产权证)系争上海市昌平路777弄4号403室房屋,胡静璐(HUIJINGLU)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交信义公司保管。同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18,000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第2条约定,胡静璐(HUIJINGLU)应于2006年9月30日或之前,支付剩余定金人民币340,000元和部分首期房款人民币740,000元,包括保管在信义公司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胡静璐(HUIJINGLU)的首期房款交于信义公司,信义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将其中人民币530,000元转付给陈效国、陈晨、何玉华(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剩余首期房款中的人民币530,000元,在信义公司收到陈效国、陈晨、何玉华的收件收据后一个工作日转付给陈效国、陈晨、何玉华,还剩余的人民币40,000元,作为房价尾款暂存信义公司。2006年10月20日或之前,胡静璐(HUIJINGLU)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人民币718,000元暂存于信义公司,在胡静璐(HUIJINGLU)取得其为权利人的收件收据的两个工作日内转付给陈效国、陈晨、何玉华。待胡静璐(HUIJINGLU)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尾款人民币40,000元由信义公司转付给陈效国、陈晨、何玉华。合同第九条约定,胡静璐(HUIJINGLU)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后仍未付款的,除应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陈效国、陈晨、何玉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胡静璐(HUIJINGLU)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总价款的20%。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2006年9月15日之前,陈效国、陈晨、何玉华应公证委托信义公司为办理和领取以陈效国、陈晨、何玉华为权利人的房地产产权证。陈效国、陈晨、何玉华于2006年9月2日向上海市公证处支付委托书公证费人民币220元。后胡静璐(HUIJINGLU)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房款,并于2006年10月21日以合同未办理公证不生效为由,函告信义公司,要求解除与陈效国、陈晨、何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2月1日陈效国、陈晨、何玉华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18日,陈效国、陈晨、何玉华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1,528,181元。
  2007年5月,陈效国、陈晨、何玉华以胡静璐(HUIJINGLU)未履行合同义务,己方不得已将房屋另行出售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解除陈效国、陈晨、何玉华与胡静璐(HUIJINGLU)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胡静璐(HUIJINGLU)、胡文海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363,600元,信义公司返还保管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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