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公司与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锦江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汶川川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映秀镇。
法定代表人李其才,汶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秀云,四川省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茂辉,汶川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油篓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礼,西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昕,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萍,西能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汶川公司为与被告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秀云、张茂辉,被告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黄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川公司诉称,1992年12月5日,汶川公司与西能公司签订《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汶川公司为西能公司修建电站,工程总包价4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汶川公司于1993年1月中旬贷款垫资进场施工。1994年3月西能公司在联席会上郑重宣布了张治国代表西能公司任留驾电站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电站在指挥长张治国的指挥下,汶川公司历经艰难曲折,最终完成了合同承包内及承包外工程。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电站于1996年10月正常发电。工程完工后,汶川公司要求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遭西能公司拒绝。1997年1月,西能公司决定将电站工程决算交四川省启明审计事务所审计,其审计结论为:汶川公司承包工程费用为9524686元。西能公司已支付汶川公司8950000元,尚欠570000元。汶川公司对此审计结论虽有异议,但考虑其它因素,故对审计结论表示认可。嗣后,西能公司推翻该审计结论,双方同审计所召开了座谈会,根据座谈会议纪要,张治国代表西能公司和张茂辉代表汶川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了费用核对说明,确认了西能公司尚欠汶川公司工程款821281.41元。请求判令西能公司给付汶川公司工程款821281.41元,偿付利息231051.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留驾电站预算书,以证明工程承包的预算金额。
二、郫县留驾水电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三、建筑工程决算书,以证明工程竣工后岷江公司已经提交决算报告的事实。
四、四川启明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郫县留驾电站审计查证报告,以证明经审计,作出了留驾电站工程造价为9524686元。
五、留驾电站决算工作会议纪要,以证明岷江公司和西能公司就工程款项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
六、往来帐款清算表,以证明西能公司在1999年3月还要求与岷江公司对帐,双方一致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七、1999年7月15日,2000年7月15日岷江公司与张治国签订的留驾电站工程结算项目核对说明,以证明岷江公司与西能公司最后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了西能公司尚欠岷江公司工程款821281.41元的事实。
八、岷江公司向留驾电站指挥部发出的函和报告,以及西能公司向岷江公司发出的函,以证明在修建电站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九、陈祥森、尹亚雄的证词,以证明张治国曾任留驾电站的指挥长,全面负责电站工作。
十、张治国、陈祥森、程恒、宫昌义证词,证明岷江公司在电站竣工后一直在向西能公司催收工程款。
十一、(2000)成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十二、企业法人(经营单位)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岷江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汶川公司继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