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与武穴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迎宾大道15号。
负责人金继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光,该公司销售部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穴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河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化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化肥公司)因与被告武穴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穴生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冀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六、赵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武穴生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化肥公司诉称:1999年,被告武穴生资公司在经销原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的化肥尿素期间,欠其尿素款3616852.80元。2003年4月,湖北化肥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权变更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武穴生资公司后,武穴生资公司于同年4月回函承认欠湖北化肥公司的货款360万元,并提出用土地拆迁后的土地补偿款项来抵偿原告湖北化肥公司的债务。因武穴生资公司土地补偿未落实,债务未得到清偿。2005年,湖北化肥公司再次要求武穴生资公司清偿欠款,武穴生资公司提出分期清偿,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最后一次还款的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时至今日,武穴生资公司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湖北化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穴生资公司清偿货款3616852.8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003年10月23日至2005年11月16日按本金310万元计算,2005年11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3616852.8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化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5月1日湖北化肥公司与武穴生资公司签订的《尿素代储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代储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3年8月22日武穴生资公司向湖北化肥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武穴生资公司承认欠湖北化肥公司货款350万元,冲减租金40万元后实欠湖北化肥公司货款3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2005年11月17日湖北化肥公司与武穴生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武穴生资公司确认欠湖北化肥公司货款3616852.80元的事实。
武穴生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湖北化肥公司均向本院出示了原件,其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武穴生资公司在经销原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的化肥尿素期间,欠其尿素款3616852.80元。2003年4月,湖北化肥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权变更的情况通知了武穴生资公司,武穴生资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回函承认欠湖北化肥公司的货款350万元,冲减租金40万元后实欠湖北化肥公司货款310万元。并提出用土地拆迁后的土地补偿款项来抵偿原告湖北化肥公司的债务。因武穴生资公司土地补偿未落实,债务未得到清偿。2005年11月17日,湖北化肥公司与武穴生资公司就上述债务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武穴生资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1万元,2006年5月31日前还2万元,余款在公司有偿还能力时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武穴生资公司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