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余晓宁与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3014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宁,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5-A-1509。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VANDERGEETEN INTERNATIONAL LIMITI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西街44-46号南北行商业中心1602室。
法定代表人艾贝德(AmsBenoitD.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多吉)、余晓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晓宁同时作为上海万多吉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双重身份、上海万多吉和余晓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鲲、被上诉人万多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国际)的法定代表人艾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王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31日,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尚欠万多吉国际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8,276.11元。2001年12月31日,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尚欠万多吉国际款项788,276.11元。2005年1月20日,余晓宁向万多吉国际作出“个人声明”,明确“现本人与万多吉国际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存在拖欠万多吉国际款项行为。本人承诺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将继续向万多吉国际清偿未还债务,本人进一步承诺,无论北京万多吉与上海万多吉因何原因破产或关门,其资产经清算后不足以偿还万多吉国际的债务时,本人将以自己个人财产归还上述两个公司所欠万多吉国际之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处理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万多吉国际诉请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海万多吉在“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确认系上海万多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万多吉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向万多吉国际支付款项。虽然上海万多吉在本案中抗辩称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对该“范陈会计师行核数对帐书”的撤销权;并且,在本案审理中,上海万多吉以及余晓宁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在对帐书上盖章确认系争欠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万多吉国际要求上海万多吉支付欠付货款788,276.11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万多吉国际诉请余晓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余晓宁在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个人声明”,应当认定余晓宁系为上海万多吉提供一般保证。本案的债权人万多吉国际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余晓宁提供的该担保,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晓宁的该担保无效。万多吉国际和余晓宁对造成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余晓宁在本案中所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上海万多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上海万多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多吉国际支付货款788,276.11元;2、上海万多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多吉国际支付利息(以788,276.11元为本金,自200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5.31%计付);3、余晓宁应对上海万多吉支付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万多吉国际承担民事责任;4、驳回万多吉国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9.32元,由上海万多吉和余晓宁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