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王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章民重初字第7号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济民五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发回章丘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的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立,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洪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我的儿子即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于2004年1月搬到我位于昌盛街的房屋内居住。我坚决不同意,要求被告王某搬出,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但被告王某拒不搬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王某从我的房子中搬出。
被告王某辩称,我系章丘市枣园镇白塔村村民,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和房屋,因此购买本村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是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分家所得,归徐某某所有,虽然该房屋产权证未变更为被告徐某某,但其产权已形成事实上的转移,村书记刘仲水、会计刘信德、校长赵海峰,作为见证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该房已实际交付我入住二年之久,且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因此我与被告徐某某作为合同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徐某虽然未在该购房协议上签字,但其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于我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我与被告徐某某所签订购房协议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告也同意将该房卖于我。经章丘市枣园镇财政所批准,我已交纳了购房过户契税。综上我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构成要件,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卖房子没有告知原告,他不知道,因为我又盖了新房子,这房子不用了,就想卖掉这老房子后让原告跟我一块去住新房子,没想到,卖出后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是被告徐某某的父亲。1998年前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一起生活,住在白塔村昌盛街41号。1998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家过日子,原告徐某曾口头提出昌盛街41号归被告徐某某,另外一处新宅子归被告徐某某的弟弟,但是两家都要有原告的房子,原告想到哪儿住,就到哪儿住。2002年冬季因为原告的小儿子结婚,原告从昌盛街41号搬到了新宅子居住。2003年被告徐某某在白塔村集贸市场新建商用房,也从昌盛街41号搬了出去。2003年麦后,被告徐某某认为昌盛街41号自己不住了,如果其父亲即原告徐某想住,可到被告徐某某新建的集贸市场商用房去住,便找到本村村民谢元修,托其帮忙将当时已经闲居的白塔村昌盛街41号住宅卖了。谢元修在被告徐某某告知原告徐某知道卖房的事后,找到了没有住房的被告王某,经协商被告王某同意以价款8500元购买昌盛街41号。2003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将8500元交付给谢元修,谢元修接着转给了徐某某,并让徐某某少要了100元,实际给了8400元。2003年12月18日晚,在距离原被告住所地不远的西类中学校长赵海峰开的饭店里,有白塔村党支部书记刘仲水、西类中学校长赵海峰在场见证,由白塔村当时的文书刘信德代笔,被告徐某某、王某签订了昌盛街41号住宅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支付购房款8500元,购买昌盛街41号住宅。当时因为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带去,因此协议书中注明“房主姓名可能是其父徐某”。200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到昌盛街41号打扫卫生,原告徐某到昌盛街41号将其原来使用的水缸和煤炭拉走,并将粪坑中的粪拉走。2003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的姐夫黄继虎及其街坊杨立伟对昌盛街4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黄继虎、杨立伟出庭作证,证明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徐某将昌盛街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王某。上述二证均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徐某。隔了几天,被告王某搬入昌盛街41号居住。2005年3月29日,被告王某为办理昌盛街41号过户登记手续,向章丘市枣园镇财政所递交了契税纳税申报表,并根据规定交纳契税57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某提交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等所证实。因原告与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纠纷,房屋未能过户。2005年1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昌盛街41号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王某从昌盛街41号住宅中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