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与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陈昆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成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铁佛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风全,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成、陈佳能,成都市武侯区司法局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毛成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驳军、刘霞,四川成都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昆,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区x巷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龚跃武,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以成都地方建设总公司三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水泥厂为乙方,签订构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西藏政府成都基地7、8栋楼新建工程需用的预制构件加工工程委托给乙方。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成三层封顶后,付一层构件款;完成五层封顶后,付二、三层构件款;完成七层封顶后,付四、五层构件款;主体验收,乙方提供的完整交工资料,质检站对构件部分的成品、资料认可后,付六层构件全款;工程验收、质检站评分未提出构件质量、资料问题后,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价格等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作有约定。之后,水泥厂按合同要求将预制构件送到工地,工地材料员尹美玉予以签收。2000年11月15日,由水泥厂制作工程预决算书,经地建三公司项目经理部陈昆审查后,于2001年2月21日在决算书签字,确认水泥厂共送货294733.91元。从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地建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分三次转款6万元、4万元、2万元至水泥厂银行帐户。2001年9月1日,水泥厂向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工程7#、8#工程发出通知:我厂于2001年9月1日起全部使用统一帐号2011034592,其余帐号无效,否则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自负。2001年9月5日,陈昆在该通知上签字签收。以后,水泥厂以地建公司未支付预制构件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地建公司支付货款1547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1、原审审理中,水泥厂出示了2001年4月27日,有陈昆、冯先华(?)签名的“欠铁佛预制构件付款计划”(以下简称付款计划),其中载明:5月内支付余款30%。该付款计划未注明是何单位或个人欠其款。2003年7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付款计划作出成法(鉴)字(2003)第64号文件检验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样本材料,不能认定付款计划中的一处“冯先华”(?)签名字迹是冯先华本人所写。另,该付款计划水泥厂在起诉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的另一案中也作为要求五冶公司付款的证据之一。2、冯先华系成都地建三公司经理;陈昆既是地建公司西藏花园7#、8#楼的项目经理,同时又是五冶公司双新科创园工程的项目经理。3、本案起诉时,上诉人水泥厂作为证据材料向原审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第1页右上方,由水泥厂自己填写有“6万元转帐,中途付现金130000元,实欠104734元。”的内容,此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地建公司认为,其中现金支付13万元不持异议,但转帐金额应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庭审中水泥厂否认地建公司付现金13万元的事实,并解释称,此部分内容系水泥厂代理人询问水泥厂工作人员后所写,由于该工作人员不了解实际情况,故所述付款和欠款金额均不是事实,水泥厂在庭审中确认地建公司付现金金额是2万元。4、关于以五冶公司双新科创园名义向水泥厂的转款5万元,在水泥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五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另一案中,经该院(2003)金牛民初字第982号生效判决确认,该笔转款属五冶公司向水泥厂的付款。5、由地建公司承建的西藏花园7#、8#楼的工程竣工资料载明,经质检部门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3日和2002年12月16日。6、构件加工合同的签订人李建华系地建公司西藏花园工地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