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尊学与周重巧雇佣合同报酬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尊学,男,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大沟镇三丫乡村围墙仔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重巧,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爱新街崇贤巷144号。
上诉人冯尊学因雇佣合同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冯尊学雇请原告周重巧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200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原告周重巧为被告冯尊学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离开被告处,表示不再愿意提供家政服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引起争议,原告于是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7)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尊学雇请原告周重巧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应按原告工作天数足额支付约定的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劳务报酬306元(800元÷20.92天×8天)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还应支付差额106元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尊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重巧劳务报酬差额106元。二、驳回原告周重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冯尊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周重巧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法律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重巧为上诉人冯尊学提供了家政服务8天,但被上诉人周重巧在原审时承认工作了7天,上诉人冯尊学也只承认其工作了4天,双方从未承认工作天数为8天,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周重巧工作了7天,其应获付的工资也不超过200元,而被上诉人周重巧已承认上诉人冯尊学向其给付了200元。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元,不应认定上诉人冯尊学应支付306元给被上诉人周重巧。对于工资的计算,一个月应以30天计,按照800元/月计算,每天的工资不超过27元,故应付给被上诉人周重巧的工资为189元,由于上诉人冯尊学已支付200元,故原审判决有误。三、被上诉人周重巧没有实事求是,理应除败诉之外,还应向上诉人冯尊学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返还其盗窃的财物,上诉人冯尊学不存在过错,原审确定上诉人冯尊学负担30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公平。综上,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周重巧的诉讼请求;2、追回被上诉人周重巧盗窃上诉人冯尊学的财物。
被上诉人周重巧答辩称:上诉人冯尊学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认为被上诉人周重巧盗窃东西不是事实,其应向被上诉人周重巧支付259元工资。
上诉人冯尊学与被上诉人周重巧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周重巧为冯尊学提供了家政服务共8天”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周重巧陈述:“我在4月29、30日干了2天,但当时说明是不收被告工钱的,5月1、2日休息2天,从5月3日开始干到5月9日,10号开始就没有在被告处打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