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米晓明、陈忠、刘永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晓明,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胜利村上卫。
原审被告陈忠,男,1968年5月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钓锋乡曾村谢屋。
原审被告刘永忠,1963年11月23日生,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家具厂宿舍。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江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晓明、原审被告陈忠、刘永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甲方将其位于信丰县工业园的1—2#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款为8702799元。同年2月3日,江西建安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刘永忠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甲方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以相同价款转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帐户,业主付款到帐后按规定支付给乙方。同日,刘永忠为甲方与乙方陈忠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甲方承接的上述工程(不含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为385万元。2005年8月30日,陈忠为甲方与乙方米晓明签订了一份内外墙施工承包合同,规定:陈忠将上述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米晓明承建,使用常信漆,按标准工艺施工。内墙4.58元/m2,外墙13.7元/m2。外墙分色线条1元/m。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的20%,批灰刮底工序完成后甲方预付总工程款至50%,上漆两遍后预付总工程至8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总工程款至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5年10月1日陈忠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内墙单价提高为5元/m2。2006年1月1日米晓明完工并将工程交付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9月14日,陈忠立具了一份结算单给米晓明,总工程款为100646元。2007年8月1日,陈忠雇请的施工员曾昭仁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米晓明认可陈忠已付给其工程款5万元,尚欠5064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陈忠签订的内外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涂料装饰工程,且该工程已交付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陈忠是原告米晓明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被告刘永忠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应当在其转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272条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忠应当给付原告米晓明完成施工的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1—2号厂房及办公楼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0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被告刘红忠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米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邮寄费2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陈忠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