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江与李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21:0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勇江与李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成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江,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镇x村。现住xx市xx区x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彭永臣,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燕,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黄万琼,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陈勇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勇江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变更条款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3872元;上诉人收取的认购金不予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陈勇江与被上诉人李廷燕之间签订的《房屋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上诉人陈勇江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退还被上诉人李廷燕认购金33000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其他诉讼费1280元,共计3839元,由被上诉人李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院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陈勇江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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