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均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1日23:4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光均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童冠熊,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林,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光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以下简称公路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局医院是原武侯区武侯祠横街5号9间房屋(建筑面积35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0号。
  2005年12月27日,公路局医院与刘光均签订《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公路局医院将位于成都市武侯祠横街5号附7号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给刘光均,租赁期限1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9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前30日,双方应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和租赁的条件进行协商。如公路局医院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刘光均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6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此后,公路局医院要求刘光均返还该房屋未果,公路局医院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地址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公路局医院与刘光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公路局医院、刘光均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享受了权利。租赁期届满,双方因合同产生之债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公路局医院要求刘光均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刘光均应当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对刘光均辩称不同意返还公路局医院的房屋,并要求续租的抗辩意见,因公路局医院不同意与刘光均续租,故刘光均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承租房屋已无实际可能,刘光均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光均将成都市武侯祠横街5号附4、5号房屋返还公路局医院。二、刘光均向公路局医院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366元。案件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264元,共计790元,由刘光均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承诺将房屋长期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至上诉人自愿不使用该房屋时止,现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在本次房屋租赁期届满,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后,拒绝与上诉人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同时,其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并无长期租赁的口头承诺,公路局医院收回房屋是自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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