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买卖漂流皮艇货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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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买卖漂流皮艇货款纠纷案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靖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黄磷乡公馆村。
  法定代表人:钱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住所地:靖安县罗湾电厂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勤香,靖安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都县红色之旅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靖安县宏盛电力实业公司买卖漂流皮艇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峥、审判员舒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盛烽担任记录,于2006年7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勇及其代理人胡一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其代理人熊勤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1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一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正值旅游旺季,被告急需漂流皮艇,便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勇,要求帮助解决所需漂流皮艇的燃眉之急,钱勇考虑到目前原告的景点生意较淡,便答应将原所购的漂流皮艇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急需,而且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也没有约定价格和货款,仅由钱勇于2005年7月6日上午在被告处预借了2.5万元后,被告便在当晚驱车到于都县原告处装运了双人艇50只,6人艇4只,8人艇4只,救生衣98件和浆板20块,当即被告方经办人周洪生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收条,7月8日,漂流艇、救生衣及浆板运至被告处,交保管员陈炎验收后,又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所转让的皮艇及救生衣系2003年3月从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购进,单价分别为:两人艇1700元、六人艇5000元,8人艇7000元,救生衣每件28元,总价款135744元,按20%折旧,减去原告方预借的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3595.2元。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欠原告分文漂流皮艇款,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漂流皮艇是采取货、款两清的方式,一次性全部付清了原告货款,事实上,原告将漂流皮艇卖给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勇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主动提出的,并讲好全部价款为2.5万元,救生衣作为随船赠送,该批皮艇其实大部分被老鼠咬破、损坏严重根本不值2.5万元,至于被告为什么以借款的形式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勇2.5万元钱,是因为当时原告方没有出具卖船的发票。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漂流皮艇买卖是否属于货、款两清,一次性清结的买卖方式,如不属于货、款两清的买卖方式,则该批漂流皮艇的价款应该是多少;(二)本案中所买卖的漂流皮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05年7月7日,被告方周洪生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的漂流皮艇58只。(二)2005年7月8日,被告方保管员陈炎出具的一份收条(该收条是漂流皮艇运到被告处,经清点验收后写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的漂流皮艇58只及救生衣98件、浆板20块,同时证明上述货物已经过被告方验收。(三)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漂流皮艇时价格、数量、时间。(四)2003年3月25日的一份“送货单存根”复印件,以此印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五)2003年4月12日,佛山市顺航安全装备厂发给原告的一份传真件,说明漂流皮艇的使用年限。(六)2006年5月30日,由靖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增加了经营范围并增设了分支机构(金罗湾度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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