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沃德钻采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加工装配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沃德钻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石油大学炼油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长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住东营区淄博路西五区。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沃德钻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分公司)加工装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胜利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德公司诉称,2003年6月24日,被告胜利油田分公司同意原告的专利产品"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在其东辛等采油厂5口新钻井中试验使用,为提高其固井质量和套管防护提供技术支持。经过试验,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具有显著的优越性能,批准推广使用。2004年1月7日被告批准在其郑家油田的86口新井使用原告加工的粘砂旋流封窜套管。2004年1月9日被告组织由黄河、渤海钻井公司,胜利、东辛、滨南、现河采油厂等十家单位参加的安排扩大"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应用规模的协调会,将原告的"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在整个油田推广使用。但原告将供应处调拨的套管全部加工完成并且在15口井中使用后,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因此造成原告专用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损失共计879667.60元,厂房等租金损失750000元。根据原告材料消耗计算,原告给被告加工的20口井和已加工成产品未下井使用的套管加工费25646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64625元,支付材料费、工具费和设备费879667.60元,支付厂房租金7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胜利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胜利油田分公司反诉称,2003年至2004年5月反诉被告沃德公司在反诉原告的东辛、纯梁、胜采、滨南采油厂进行"粘砂旋流封窜套管"试验,从物资供应处提走139.7*7.72N80、139.7*917N80、177.8*919N80、177.8*919TP110HBT套管共计310.354吨,价值2500055元。2004年沃德公司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将2728.16米套管进行加工,致使该部分套管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沃德公司赔偿6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沃德公司辩称,在反诉原告处提取的套管除了已经使用的以外,剩余已加工的产品反诉原告没有提取,根据沃德公司库存统计:139.7*7.72N80套管为713.27米,139.7*917N80套管为1319米,177.8*919N80套管为198.17米,177.8*919TP110HBT套管为497.64米。这些数量与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量一致。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本诉部分双方的诉辩,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配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沃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试验推广其产品的申请。2、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发管理部于2003年6月24日给被告领导关于开展"粘砂封窜套管"试验的请示。3、2004年1月7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发管理部给供应处钢材科出具的钢材调拨函。4、2004年1月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发管理部发出的召开扩大"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应用规模会议的通知。5、参加扩大"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应用规模会议的人员签到表及会议纪要。6、2004年1月23日"粘砂旋流封窜套管"应用协调会的签到表。7、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东营市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8、2003年5月8日原告与大庆市红岗区胜利无缝钢管厂签订的合同书、非标专用设备、专用材料和专用工具清单及商品明细表、发票。9、剩余材料费用情况说明。10、价格预算书。11、辛139-斜5号井的钻井设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