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博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子生产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秀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
法定代表人:黄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博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博农公司)因种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金博士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博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7348.6元,并由焦作博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金博士公司和焦作博农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博士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秀云、赵磊,焦作博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刘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9月22日,金博士公司和焦作博农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代繁)合同》。合同规定,金博士公司为焦作博农公司种植生产“3306”、“郑农16”麦种,预计产种量200万公斤;4500亩场外繁殖种子于2004年7月31日前按1.1元/公斤付款交货,500亩场内繁殖种子于2004年9月30日前按1.5元/公斤付款交货;繁殖用原原种由金博士公司提供,焦作博农公司付款提货;违约方按守约方遭受损失的两倍赔偿等。合同签订后,金博士公司如约履行了提供原原种等义务。2004年7月21日、24日,金博士公司致电焦作博农公司询问有关履行合同的事宜,要求焦作博农公司提供商标图案用于印刷种子包装袋。2004年7月26日焦作博农公司传真致函金博士公司,告知繁育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实际合格繁育面积更少,因连续阴雨种子无法正常入库,要求提高收购价格等。2004年7月26日,焦作博农公司致电金博士公司,告诉金博士公司“3306”种子入库已经完成,数量为1109901公斤,并再次要求提高收购价格。2004年7月27日,金博士公司致电焦作博农公司,表示不同意提高收购价格,将派员对已入库的1109901公斤种子进行预检。2004年7月28日,焦作博农公司致电金博士公司,改称“3306”种子入库数量为110990公斤。2004年8月19日,焦作博农公司致电金博士公司,要求金博士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于三日内汇款。后金博士公司致电焦作博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鉴于焦作博农公司的违约行为使金博士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焦作博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7348.6元,并由焦作博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焦作博农公司辩称:1、焦作博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首先是国家2004年粮食价格做了大幅度调整,调整幅度超出了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金博士公司也应对焦作博农公司的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其次是在2003年麦播期间遇到了罕见的阴雨连绵气候,导致播期推迟,耕地质量差,播种量加大,播种面积减少,焦作博农公司已经不可能按照原合同面积繁育种子;2004年种子收购期间,同样遇到了连续阴雨天气,导致繁育的许多种子水份偏高,无法按照合同期入库。2、金博士公司违约在先。金博士公司提供的繁殖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焦作博农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金博士公司应在7月31日前对场外繁殖的种子按1.1元/公斤付款,经焦作博农公司多次催促,金博士公司一直不履行。关于场内繁殖新“3306”种子入库数量差异问题是因邮电局工作失误造成,焦作博农公司发现电报稿数量有误后及时进行了纠正。总之,金博士公司违约在先,焦作博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了不可抗力,请求驳回金博士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