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红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河口县槟榔路曼章段。
法定代表人罗宏辉(又名罗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礼章,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第三污水厂旁。
法定代表人洪佳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罗红辉,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槟榔路23号2单元101号,身份证号:532621196109260015。
上诉人河口宏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天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宇公司)、一审被告罗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新天宇公司与宏辉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了新天宇公司单位及宏辉公司单位的公章,罗红辉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约定由新天宇公司向宏辉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CLG220LC的柳工挖掘机,价款为610000元。宏辉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贷款,共分6次付清。2007年5月31日前宏辉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300000元。2007年2月1日,宏辉公司收到了新天宇公司交付的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LG220LC,出厂编号为W05307。截止2007年7月4日,宏辉公司仅向新天宇公司支付了31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新天宇公司向法院起诉,支出律师费11100元。新天宇公司确认在诉讼期间,宏辉公司又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30日分二次向新天宇公司付款合计2000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宇公司与罗红辉、宏辉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机构购销合同书》既有罗红辉的签名,又有宏辉公司的签章,应视为罗红辉代表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确立了新天宇公司与宏辉公司之间建立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关系,而与罗红辉个人无关。新天宇公司要求罗红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是新天宇公司与宏辉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2月1日宏辉公司签章确认收到了新天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挖掘机一台,表明新天宇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机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宏辉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向新天宇公司全额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宏辉公司截止2007年7月4日新天宇公司提起诉讼时仅支付了人民币310000元货款,尚欠人民币300000元货款未付。在诉讼期间,宏辉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31日各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人民币100000元货款未付。宏辉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新天宇公司要求宏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宏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新天宇公司人民币300000元的资金被占用,根据《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宏辉公司所支付的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应付款金额的5‰的比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开庭之日止,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76250元,鉴于新天宇公司在起诉时仅主张人民币30000元的违约损失,对此,视为新天宇公司对其权利的部份放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天宇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只应按30000元支付。至于律师代理费,系新天宇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因宏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宏辉公司承担。罗红辉与宏辉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讼副本及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