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纠纷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21200082。
法定代表人陈振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革胜,该社监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003-6。
法定代表人唐弋夫,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烽,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20日,原利川市团堡信用合作社(下称团堡信用社)因资金紧张,与万县市五桥区赶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赶场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赶场信用社给团堡信用社拆借资金30万元,从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2.6‰。当日,赶场信用社收取30万元的拆借资金利息23058元(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当即付给余下的276942元。1998年4月2日,团堡信用社又与赶场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金额30万元,期间从1998年4月2日至1998年10月2日,月利率为12.6‰。1999年7月14日,团堡信用社归还了1998年4月2日拆借的30万元及利息。团堡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后由于团堡信用社未按时偿还,赶场信用社分别于2001年5月23日和12月1日、2002年6月29日和8月23日、2003年4月3日和11月8日、2004年3月28日和11月25日、2005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19日给团堡信用社发了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赶场信用社于2003年纳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万州信合联社)管理,团堡信用社于2006年纳入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利川信合联社)管理;原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于2000年1月涉嫌携款潜逃,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诉讼中,万州信合联社放弃了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团堡信用社与赶场信用社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及《农村信用资金融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跨省银行的资金拆借,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且调出所要直接将资金汇入调入单位帐户,不准使用现金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利川信合联社辩称的该30万元拆借资金,系原单位负责人个人获取,未入单位帐,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因双方发生同业拆借时,均是由单位负责人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提取现金,并且团堡信用社已偿还一笔30万元的拆借资金及利息。本案这笔拆借资金,团堡信用社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同时,考虑到发生拆借资金是在1998年3月,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是2000年2月携款潜逃,故利川信合联社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团堡信用社主任李华轩与赶场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利川信合联社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资金利息,万州信合联社已放弃,因此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利川信合联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万州信合联社拆借资金276942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利川信合联社承担。
利川信合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资金被李华轩获取,其行为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本案理应中止审理,原审却径直进行判决,显然违反程序。原审认定双方发生的资金拆借,事实上团堡信用社均未获得本案所涉资金,我社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拆借行为。即使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要返还财产也应由李华轩返还,因此原审判决结果有悖法律规定。从原审判决对拆借行为无效和团堡信用社将1998年3月20日的拆借资金利息结至1999年6月20日的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我社偿还资金的数额看,原审判决只扣除了1998年3月20日至1998年9月30日的利息,而对1998年10月1日至1999年6月20日的利息未进行扣除,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