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西与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西,女,藏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自治区x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童冠熊,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林,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以下简称公路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西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公路局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路局医院是原武侯区武侯祠横街5号9间房屋(建筑面积35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地址现变更为武侯区洗面桥横街30号。
2005年12月12日,公路局医院与益西签订《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公路局医院将位于成都市武侯祠横街5号附6号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给益西,租赁期限1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9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前30日,双方应就房屋是否继续租赁和租赁的条件进行协商。如公路局医院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益西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6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期届满,此后,公路局医院要求益西返还该房屋未果,公路局医院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成都医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地址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公路局医院与益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公路局医院、益西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享受了权利。租赁期届满,双方因合同产生之债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对公路局医院要求益西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益西应当比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对益西辩称不同意返还公路局医院的房屋,并要求续租的抗辩意见,因公路局医院不同意与益西续租,故益西依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承租房屋已无实际可能,益西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房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益西将成都市武侯祠横街5号附6号房屋返还给公路局医院。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益西向公路局医院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366元。案件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264元,共计790元,由益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益西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承诺将房屋长期出租给上诉人使用,至上诉人自愿不使用该房屋时止,现被上诉人违背承诺,在本次房屋租赁期届满,向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后,拒绝与上诉人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同时,其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