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燕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燕,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区x巷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诗明,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西玉龙街2号新世纪广场34楼。
法定代表人肖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锐、崔轶林,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彭燕与市统建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彭燕购买市统建办建成位于本市青羊区苏坡乡西窑村六组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商铺一套,房屋总价为513450元,彭燕于2005年11月12日前付清全款,市统建办应当在2006年5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彭燕;如市统建办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彭燕使用,逾期超过30日,如彭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市统建办按日向彭燕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市统建办应当书面通知彭燕办理交付手续,由于彭燕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从市统建办书面通知办理交房手续后第16日起彭燕不收房的视为房屋已交付彭燕,有关房屋的一切风险责任转移给彭燕。合同第十条中双方对“书面通知”的含义约定为:书面通知即出卖人按买受人提供的通讯联络地址通过邮政方式通知买受人,出卖人以邮局回执单为据,本解释适用于其它条款。彭燕与市统建办于同日签订了合同附件,其中附件4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交接房屋时,市统建办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联络方式通知彭燕接受房屋;双方同意以电话、信函、传真等方式进行联络,对重要事项应采取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市统建办在报纸上公示的方式;市统建办采取挂号信方式联络彭燕时,在成都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自邮件寄出之日起5日内视为送达彭燕;在成都市行政辖区范围外,自邮件寄出之日起7日内视为送达彭燕。在买卖合同中,彭燕的住址记载为玉虹巷2号3单元11号。2006年4月29日,市统建办所建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5月25日市统建办将交房通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彭燕,在邮政局确认的2006年5月25日的挂号信函回执上,注明收件人姓名为彭燕。市统建办于2006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分别在《成都商报》和《成都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定于5月30日和31日集中交房。2006年10月25日,彭燕与市统建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房屋交接书、竣工验收报告、交房通知、交房公告、挂号信回执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彭燕与市统建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市统建办所售商品房已于2006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5月25日将交房通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彭燕,为此,市统建办提供了邮局回执单为据,故市统建办的交房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且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对重要事项应采取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市统建办在报纸上公示的方式;市统建办采取挂号信方式联络彭燕时,在成都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自邮件寄出之日起5日内视为送达彭燕。交房行为应属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中的重大事项,故市统建办于2006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分别在《成都商报》和《成都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彭燕仅以2006年lO月25日双方实际交房的时间证明逾期交房的责任在市统建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彭燕也未举出在2006年5月30日时所购房屋的相关设施尚未完善的证据,故彭燕要求市统建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