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巴代提·吾守尔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新疆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01: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依巴代提·吾守尔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新疆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乌 鲁 木 齐 市 沙 依 巴 克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沙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依巴代提·吾守尔,女,维吾尔族,1957年5月4日生,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81号2号楼2单元3楼2号室。
  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以下简称职工医科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医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牙森,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巴代提·吾守尔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医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库尔班.麻木提、康明亮,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王永财、被告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丁疆、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勤勤恳恳,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内部采取双重歧视制度,克扣原告应得工资、奖金、各项福利费,同时不支付原告在寒、暑假期间的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应得工资187336元,支付原告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834元,支付其他各项保险、福利费用及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其它劳动收入19044元,支付赔偿金702510元。
  被告职工医科大学辩称,原告是卫生厅职工大学印刷厂职工属大集体,与我单位是借用关系,不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科大学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只能向其所属单位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原告经招工到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印刷厂工作,该厂系大集体企业,原告属大集体企业职工。1996年8月15日自治区卫生厅批复将该印刷厂交由被告职工医科大学管理,该印刷厂由此更名为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1995年9月被告职工医科大学借用原告从事工作。1999年4月1日原告与原单位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止。原告借用期间,其原告单位印刷厂为其缴纳了自1994年起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缴纳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另原告工资发放系由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从出租本单位房屋租金中予以计发,在借用原告期间未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因2000年起即在职工医科大学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单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在工作期间所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其他在编职工的工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4年1月6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了新劳仲不字(2004)第0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职工医科大学与新疆医科大学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其主管单位均为新疆卫生厅。新疆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主管单位为职工医科大学。
  上述事实有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出具的更名报告,新卫办字(1996)21号文件、招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卫生厅职工医科大学印刷厂说明及该厂营业执照、个人账户测算表、工资表、收费票据及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2003年房租收支情况公示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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