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与李志军、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73-77号。
负责人李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琰,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128号103/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
法定代表人王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坞公司)以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名义取得上诉人借款220,000元。至2000年 8月底,好莱坞公司以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名义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480.63元,支付借款利息37,826.58元、违约金43。79元。后因上诉人催讨余款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上诉人李志军之间的居民购房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志军应立即给付未归还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好莱坞公司对被上诉人李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原审中,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志军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既未与好莱坞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也从未归还过上诉人借款本息,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好莱坞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李志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李志军。其为了归还上诉人先前的贷款,与上诉人一起操作了这一笔贷款业务(另外还有类似的65笔贷款业务),具体贷款手续是由上诉人办理的。现上诉人诉称的贷款本金是收到的,部分贷款当时就直接用于归还所欠上诉人先前的贷款,之后其一直以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名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其经营不善,未能继续以被上诉人李志军的名义履行义务,也未能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故引起本案纠纷。现好莱坞公司愿意在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核对清楚后归还贷款,并愿意承担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好莱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3,649元;好莱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借款163,649元自2000年9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7,442元,由好莱坞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李志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好莱坞公司在本案中所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而应该认定为代办行为,其与好莱坞公司之间不存在虚假按揭贷款的事实,故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综观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李志军当时确不知道自己与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借款合同,也不知道自己向上诉人借过涉案借款,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李志军向其借款实属好莱坞公司所为,对此好莱坞公司也不予否认,故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李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此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志军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好莱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是在未与被上诉人李志军当面洽谈借款事宜及未收到被上诉人李志军的正式借款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好莱坞公司提供的手续而向个人发放贷款,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贷款行为属虚假按揭贷款性质,从而确认为无效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清楚,处理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