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王新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1年08月22日01: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王新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梁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梁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都市广场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朱红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该所律师。
  被告:王新华,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东正街310-2号。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新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诉称: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申请执行并负责收回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欠被告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委托代理合同》对风险代理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按收回部分的40%由被告向原告付酬。鉴于云阳县陶瓷总厂已破产,2001年9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云阳县法院递交了《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为: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随后,原告代表被告履行了律师义务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人会议纪要:一般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而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就属于一般债权。经过原告方多方努力,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清算组等单位对被告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一般债权作了变通,按个人集资款处理。2005年8月23日,被告领取个人集资款10万元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律师代理费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新华辩称:被告与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借款纠纷一案,云阳县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云经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云阳县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乔光富、张显云送达了扣留货款14万元、4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00年12月22日,云阳县法院以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实行关闭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7月10日裁定宣告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破产还债,2001年8月13日作出终结执行(2000)云经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裁定。至此,被告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委托的律师告知“执行程序已终结,现已不能执行”。之后,被告偶然与原告方律师郭方毅相遇,向其咨询该案,郭方毅答复可以申请执行。因其名片记载郭方毅是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司法部特批免试授予的律师资格、副主任律师,且郭方毅自称彩虹桥案件的林世元是他们帮忙保住脑袋的,被告遂对郭方毅深信不疑,于2001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交了代理费1万元。原告诉称鉴于云阳县陶瓷总厂已破产,2001年9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云阳县法院递交了《债权申报书》。说明原告在接受委托前已明知破产,却与被告签订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且被告未委托原告参加破产程序,亦无原告所称的多方努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依法审批设立的。
  2、《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协议:被告将申请执行案委托原告代理,郭方毅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交纳代理费1万元,另按收回部分的40%向原告付酬。
  3、《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的收费额符合规定。
  4、云阳县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2001)云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1)云民破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债权人会议记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法确字第4号决定书、被告出具的收条、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清算组证明及交通费、查询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办理法律事务的经过、收回的款项及原告因追索律师代理费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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