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建华与江中夫管理委托合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
重 庆 市 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忠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建华,男,生于1962年12月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北门路9号。
被告(反诉原告)江中夫,男,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黄金镇金银村4组。
委托代理人高兴忠,男,生于1955年11月7日,汉族,干部,住重庆市黄金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周泽华,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江建华与被告江中夫管理委托合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崇明、人民陪审员刘召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被告江中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华诉称,他将自家房屋和承包土地委托予被告江中夫保管、使用、收益,并签订相关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退耕还林补助粮归他所有。2002年下半年,他的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被江中夫代领后,江中夫拒不返还与他。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中夫返还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并对江中夫反诉要求给付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劳务报酬1836元的主张抗辩称,他与江中夫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已将江中夫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期待收益作为其劳务报酬,是江中夫不履行合同并自行放弃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故不同意江中夫要求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中夫称,他代领江建华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属实,但要求支付他为江建华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劳务报酬1836元后才同意返还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
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认为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对原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的补充书面协议属有效协议,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但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原告胁迫形成,协议无效。2、被告认为,该协议已解除,有其亲笔书写毁约书和方有兰证人证言证明,故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对此认为是被告单方毁约,是被告违约造成协议未能履行。3、被告主张为原告种植柑桔树付出了相应劳动,原告应支付他劳务报酬后,他才同意返还代领江建华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对此,原告认为在双方协议中已对被告为他种植、管理204株柑桔树的期待收益作为其劳务报酬,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并自行放弃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故不同意被告要求劳务报酬后才返还退耕还林补助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无条件返还他的退耕还林补助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到忠县从事建筑行业后,将自家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2002年,原告承包土地划入国家退耕还林整治片区,由国家根据政策计划供应一定粮食作为原告退耕还林补助。其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划入忠县施格兰工程,要求种植柑桔树。被告认为种植柑桔树不属原告江建华对其承包土地委托管理、使用、收益范围,遂与原告协商未果。但被告经他人劝说,主动为原告种植204株柑桔树。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代领了原告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审理中双方认可折价为1127.10元)后,因向原告主张种植柑桔树劳务报酬发生争议而拒绝转交代领的1062公斤退耕还林补助粮。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4月15日达成对原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的补充书面协议,其中约定:1、由江中夫对江建华承包土地上的柑桔树进行种植、管理、使用、收益。2、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归江建华所有。3、如江建华需收回柑桔树管理、使用、收益权利,江建华在柑桔树未投产时给付6元/根的工资予江中夫,在投产后,另行约定。嗣后,被告对原告收回时给付工资价格有异议,遂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将为原告种植的柑桔树交予原告管理并亲笔书写毁约书。原告在接收柑桔树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返还代领退耕还林补助粮1062公斤。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协议系胁迫形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政府拨付每窝0.5元作为施格兰工程栽种柑桔挖坑补助。为江建华204株柑桔树挖坑应得补助为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