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四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1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局局长。
申诉人(原审和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市金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敞,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雪,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援助所)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酉法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援助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局和开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5年8月1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05]53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9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抗字第121号函告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军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交通局和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福,援助所的委托代理人崔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1日,援助所与交通局签订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指派本所律师石勇担任交通局的常年法律顾问。具体职责是:协助交通局处理涉法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审查规范其外签合同,并代理交通局参与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的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合同载明的付费标准为:交通局每年支付援助所顾问费人民币10000元;援助所律师担任交通局代理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交通局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协商支付代理费;律师办案差旅费用由交通局负担。合同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期满后,双方按前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合同,合同期从2002年6月1日起至2004年6月1日止。2001年2月1日至2003年9月23日期间,援助所受交通局和开发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石勇为交通局及其开办的开发公司代理民事、经济纠纷、和解支付令执行案件共十五件,分别是:
1、2001年8月8日代理交通局(2001)黔法督字第2号支付令执行和解,标的1122290.67元;
2、2002年4月5日代理开发公司(2001)酉法民初字第15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436046.86元;
3、2002年6月21日代理交通局(2002)酉法民初字第133号欠款纠纷案,诉争标的27050元;
4、2002年6月28日代理开发公司(2002)酉法民初字第4号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3034080元;
5、2002年11月7日代理交通局(2002)酉法民初字第688号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41550元;
6、2002年9月18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2号货款纠纷案,诉争标的1700905.30元;
7、2002年10月30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07号欠款纠纷案,诉争标的27050元;
8、2002年11月1日代理开发公司(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8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争标的3034080元;
9、2002年12月5日代理交通局(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15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诉争标的170090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