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7号。
负责人余恕,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
法定代表人肖汉余,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诉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良、韩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简称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04年4月26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重庆市民生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民生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给民生包装公司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若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民生包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民营工业园区59,82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而民生包装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截止2006年2月20日已拖欠利息243,229.83元,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决定以起诉方式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民生包装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确认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民生包装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原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0023003132004002-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在2004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根据信贷政策和资金可供能力,在10,000,000元余额范围内向民生包装公司发放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则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为准。2、借款由00230031320040002抵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5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签订00230031320040002抵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民生包装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民营工业园区37,691.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3)字第893号、第89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项抵押于同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渝北国土房屋(2004)押字第19号抵押证书。
2004年4月26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与民生包装公司在0023003132004000-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签订借款合同(00230030120040009-02号)。合同约定:1、华夏银行江北支行借给民生包装公司10,000,000元,用于偿还民生包装公司原欠华夏银行江北支行的借款。2、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7775‰,民生包装公司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3、借款由00230031320040002抵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4、民生包装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民生包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5、民生包装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6、民生包装公司“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未按约定通知”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未落实华夏银行江北支行书面同意的“债务清偿责任”或未提供华夏银行江北支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华夏银行江北支行除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采取其他措施外,民生包装公司应向华夏银行江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